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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列宁司法监督思想论纲

来源:《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7月 第45卷第4期 发布时间:2012-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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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权的公正行使直接关系到国家法治的根基,为了保障作为国家救济最后一道屏障能够发挥维护法治的功用,必须对司法权的行使实施有效的监督。如何有效地监督司法权的行使,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列宁基于苏俄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和司法建设的时代背景和客观实际,阐述了颇具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监督思想理论学说,并应用于苏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

  一、政治领导:执政党对司法的监督

  在处理执政党对司法的监督关系问题上,列宁的思想是经历了由革命建设初期的执政党的机关代替司法机关司法到执政党通过领导监督司法的发展变化的过程,这一过程反映了列宁与时俱进的法律发展思想,也反映了列宁对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的逐渐认识过程。

  列宁领导的布尔什维克党建立的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在体制上存在着党政不分的现象,这是由于革命初创时期布尔什维克党的机关和苏维埃政权机关职能不分、人员合一而造成的。1918年春布尔什维克党的八大召开,列宁在会上提出了党政分工的基本原则,强调不应当把党组织的职能与国家机关即苏维埃的职能混淆起来;党应当通过苏维埃机关在苏维埃宪法的范围内来贯彻自己的决定;党领导苏维埃的工作,但不能代替苏维埃[1](P57)。之后,由于帝国主义的进攻和国内战争的爆发,为了应对战时决策的紧迫性,列宁领导的布尔什维克党放弃了党政分工的原则,形成了布尔什维克党中央“拥有广泛的权力”[2](P202),导致了苏俄革命初期党政不分的政权体制。对此,列宁认为:“作为执政党,我们不能不把苏维埃的‘上层’和党的‘上层’融为一体,现在是这样,将来也是这样。”[3](P11)由于苏俄当时的政治体制实行党政不分,由此而形成党法不分、以党代法的体制。全俄肃反委员会的成立和权力行使就是此种非正常的党政不分、党法不分以及以党代法体制的明证。1918年9月,俄共成立全俄肃反委员会并赋予其拥有独立实施逮捕、审讯乃至于直接实施枪决的特别权力。在领导体制上,人民委员会和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领导全俄肃反委员会的工作,但实际上是由布尔什维克党直接领导。这一特定历史时期,苏维埃的权力集中由布尔什维克党的委员会行使,俄共党组织既有权保释犯罪嫌疑人,又享有直接参加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当时的俄共党组织已经实际上直接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机关享有的司法权,这种由布尔什维克党委直接介入和干预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党法关系并不是一种常态的监督关系,而实际上就是由俄共党组织直接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

  后来,列宁意识到执政党党组织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应当理顺。1921年6月16日《关于党的机关同司法侦查机关相互关系》的通告颁布,这一文件是由俄共(布)中央起草,通告并没有彻底改变俄共党组织直接干预乃至于代替司法机关的状况。通告第4条和第5条仍规定:不经地方党委的同意,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对共产党员进行审判;在党委委托的人作保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须将待审的共产党员交由党委委托的人员保释;党委必须在向它介绍案情后三天内就案件的实质作出结论,从而使党委的决定成为对法庭的指示并预先决定法庭的审判结果[4](P581)。这两条实际上仍然保留俄共党组织直接干预司法审判活动的权力。对于这种规定党对司法不当干预的通告,列宁认为应当取消,并两次写信给莫洛托夫要求落实。为了确立执政党与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关系,1921年11月24日,列宁主持了俄共(布)中央政治局会议,针对布尔什维克党委与苏维埃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在此次会议上,列宁否决了1921年6月俄共(布)中央起草的《关于党的机关与司法侦查机关相互关系》的通告,指出这个通告的第4条和第5条规定“是有害的”[4](P267)。在这里,列宁已经充分地认识到执政党以党的机关代替司法机关司法的严重危害性。党的机关行使司法权,导致的后果就是布尔什维克党的行政化、集权化和官僚主义日益严重。

  为了消解布尔什维克党权过于集中、以党代法现象造成的消极后果,列宁不顾病体坚持参加布尔什维克党的十一大。此次会议上,列宁严肃而郑重地向布尔什维克党到会党员表明:“必须十分明确地划分布尔什维克党(及其中央)和苏维埃政权的职责;必须提高苏维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的责任心和独立负责精神;党的任务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而不是像目前那样过分频繁的、不正常的、往往是琐碎的干预。”[5](P64)此时,列宁已经清晰地认识到,布尔什维克党作为执政党对苏维埃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绝不能是以党的机关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而是要通过党对司法机关的政治领导来实现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虽然列宁认识到执政党的机关不能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但是列宁仍然坚持:必须保证布尔什维克党作为执政党对苏维埃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的政治监督和组织领导,认为这是权力监督的必要保障。对此,列宁讲道:“我们的党是一个执政党,党的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定,对于整个共和国都是必须遵守的;在这里,我们应当在原则上解决这个问题。”[3](P55)如何在原则上解决和看待布尔什维克党的政策和决定在苏维埃政权机关中的地位问题,列宁认为,苏维埃共和国的所有重大政治问题和组织问题,都要经过布尔什维克党中央决定,苏维埃“共和国的任何国家机关未经党中央指示,都不能解决重大政治问题和组织问题”[3](P55),苏维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裁判具体案件,但是不能决定国家的重大政治问题和组织问题。那么,在列宁的视野中什么又是国家的重大政治问题和组织问题呢?列宁认为,对于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问题、组织原则问题、法官选举制度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等事关苏维埃司法基本制度和原则,都应当由执政党决策并上升为国家层面解决。虽然列宁提出布尔什维克党代表大会的决定对于苏维埃共和国都应遵守,但是并不能说列宁主张以党代政和以党代法。布尔什维克党作为执政党如何领导苏维埃司法机关?列宁认为,对于全体布尔什维克党员来讲,受到执政党的政策、决议、纲领约束和规制,但是执政党的政策不是法律。因为布尔什维克党的政策不具备国家法律应具有的特征,法律应该由人民代表机关会议制定,“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3](P64)。列宁所讲的“我们应当在原则上解决这个问题”,意思是:苏维埃共和国遵守党的决定是需要通过一定程序,这就是将执政党制定的党的政策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以国家名义颁布上升为体现国家意志反映人民利益的法律,进而使执政党的政策成为对全苏维埃人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得到一体遵守。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可以清晰地明了列宁关于执政党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定位。首先,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政党对于司法机关的重大政治和组织问题享有领导权。其次,执政党的党组织不能直接代替苏维埃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执政党的组织不能直接制定法律,更不能用执政党的政策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二、议行合一: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各自的权力,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不存在谁领导谁的问题。列宁领导苏俄建立的国家政权体制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立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苏维埃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设机关享有,行政权由人民委员会行使,司法权由法院和人民检察机关行使。虽然苏维埃国家权力分由不同机构分别享有和行使,但是,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人民委员会和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检察机关不仅由苏维埃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苏维埃人民人民代表会议产生,而且要向国家权力机关苏维埃人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接受其监督。此种议行合一的国家体制,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国家体制虽然权力类型划分有相似之处,即国家权力都是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但是权力结构和权力层级以及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不同的。列宁建立的立法权产生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国家体制,是列宁基于人民主权的理论逻辑和巴黎公社的历史实践建构的议行合一的政权模式和国家体制。列宁认为,国家要由“全体人民享有全部权力,即统一的完整的和整个的权力”[6](P313),国家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全民决定以及民族意志的表现。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仅仅将人民主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和精神规定下来,还不能真正实现人民主权。如何实现人民主权?列宁主张,要实现人民主权不仅要从政治理论上阐述清楚和宪法宣言上表明该项原则,还要将反映人民主权理念的各项具体制度予以落实并加以保障。如何落实?又如何保障?这就是要由行政机关对于宪法规定的人民权利承担具体的职责保障实现,由司法机关对于侵犯人民权利的各种行为予以救济。但是又如何保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不被滥用呢?列宁认为,实现人民主权,就要使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不仅要行使立法权,而且还要把对执行法律的监督权集中在自己手中[7](P448)。这就是说作为立法机关的苏维埃代表大会行使立法职能和权力,还依法享有检查法律制定之后是否切实地得到有效的实施。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无论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抑或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活动,都是行使苏维埃人民代表机关授予的国家权力。既然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都是由最高苏维埃权力机关的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赋予的,作为苏维埃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机关人民代表机关当然有权对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而且这种类型的监督在苏维埃的法律监督体系中是最高的监督。

  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颁行,这是苏俄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领导苏俄人民制定的第一部宪法。该宪法第12条、第31条、第32条对于苏俄的议行合一国家体制做出了具体规定。该宪法第12条规定: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最高权力属于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则属于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该宪法第三篇规定苏维埃政权的结构,在该编第六章全俄工农兵及哥萨克代表苏维埃代表大会第24条强调了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为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同时在第29条、第30条规定了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完全对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负责,并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作为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当时的苏俄政权实行的是巴黎公社司法隶属于行政的体制,故而在1918年宪法第43条规定了行使司法机关的司法人民委员部设置于行政机关人民委员部之内。而在1918年宪法第46条又规定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最高权力机关人民委员部及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的体制。1922年12月,苏联成立。1924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第8条规定了苏联最高权力机关和1918年《宪法》规定的苏维埃最高权力机关一样为苏维埃代表大会,还规定了大会闭会期间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作为联盟最高权力机关。1922年5月随着苏俄检察机关的成立,司法机关开始独立于行政机关设置。1924年《宪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司法机关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的有关内容。此时,该宪法在第43条规定了苏联司法机关设置于最高权力机关之下,还规定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内部的体制。

  苏联历史上的这两部宪法都是在列宁领导下制定的,列宁的立法权产生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人民主权思想充分得到体现。从1918年《宪法》和1924年《宪法》规定的国家政权体制看,1918年作为司法机关的司法人民委员部到1924年的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机关,均是由最高权力机关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产生,并向最高权力机关苏维埃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列宁不仅基于人民主权理论的预设论证苏维埃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苏维埃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正当性,而且将国家权力机关苏维埃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机关的理论付诸苏俄法制实践,从宪法高度予以明文规定。但是,列宁视野中的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并不是对司法机关裁判行为的具体干涉,而是通过法官选举任命以及对司法机关年度工作报告的审议进行监督,是宏观角度的监督,而不是具体个案的干涉或者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

  三、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对司法审判的监督

  列宁认为,苏维埃的司法权是由审判权和检察权构成,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检察机关行使,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均属于司法机关。这一点从列宁领导制定的1922年《检察监督条例》以及1924年苏联《宪法》对于苏维埃司法体制的文本规定可以得到印证。执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是司法体系外对司法机关进行的宏观上的组织领导监督,司法体制之内的监督则是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互相制约关系,体现了两机关之间的微观层面的具体监督。为了督促法院严格司法,列宁认为检察机关负有监督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并要求检察机关切实履行监督法院诉讼审判活动的职责,“对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进行切实有效的而不是有名无实的监督”[4](P428)。这是因为,法院享有的司法权具有终局性,是国家权利救济机制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裁判权力行使正当与否关系到国家的政权巩固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尤其是法院裁判案件适用法律的行为关系到法制统一的问题,这也是列宁建立专门的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目的所在。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承担公诉职能的同时,还必须承担起对法院裁判行为切实有效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诉讼监督不能做表面文章而流于形式,不仅应当对审判机关法院的实体裁判是否符合法律实质内容进行监督,还有权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如果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不能有效履行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责,就难以防止裁判不公和法院审判权力滥用行为的发生,检察机关的监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国家设立专门的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制统一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对法院进行诉讼监督,列宁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院进行诉讼监督:其一是监督法院的工作成绩内容。列宁要求检察机关“特别重要的是要实地检查一下:实际上做了些什么?实际上得到了什么结果?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的成绩如何?对此如何估计和检查?”“滥用新经济政策的案件审判了多少?”“有罪判决多少,判了什么刑罚(指总的情况而不是个别情况)?”[4](P443)其二是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价值取向和政治效果。检察机关不仅应当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内容本身和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裁判案件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条款,同时还要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考虑国家的公共政策和社会总体的价值观念。在革命初期,审判机关要从严从快地对反革命活动进行审判,巩固革命政权;而在新经济政策实行时期,审判机关要对于“滥用新经济政策的案件”加强审判,进行惩处。也就是说司法虽然具有解纷功能,但是脱离政治的司法从来是不存在的,司法必须履行政治保障功能,确保国家政策得到切实贯彻并在社会生活中产生实效。其三是监督法院审判的社会效果。

  检察机关要监督法院不仅注重法律效果,还要注重法院审判的社会效果。法院的审判既要注重案件审判的数量,还要注重案件的质量。法院仅仅完成审判多少案件远远不够,关键还要注意法院审判产生的社会效果。革命胜利初期,苏维埃法院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往往只重视司法审判的惩罚功能和作用而忽视审判的教育功能和作用,这种片面的倾向不利于苏俄的法制建设。为此,列宁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必须“督促、推动、整顿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教会它们无情地(直到枪决)和迅速惩办滥用新经济政策的人”[4](P425-426)。但是,“审判的教育意义是巨大的”[4](P426)。重视审判的教育意义“是整个司法工作的起码常识”[4](P426)。这就是说,检察机关要监督法院在行使职权时,既要注重审判的惩罚功能和法律效果,又要注意审判的教育功能和社会效果,把审判的惩罚与教育两者并重起来,既要注重审判的法律效果又要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不能顾此失彼。这样,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使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够真正地与社会的现实需求结合起来,不至于法院只注重坐堂问案而忽视社会实际的效果,从而促进法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法律正义。

  四、司法公开:社会舆论对司法的监督

  如果说执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监督是通过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那么人民群众以及舆论媒体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则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列宁认为,人民不仅有选举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还拥有罢免的权力,这样才能实现民主,使人民的代表真正服从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对于司法机关的人员而言,列宁主张通过选举制度将那些能够真正代表人民利益的人选进法院和检察机关。同样,人民不仅有选举法官和检察官的权力,还拥有监督司法的权力。列宁强调人民监督权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就要实行司法公开将司法活动公之于众,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增加司法的透明度,便于人民群众和舆论媒体的参与和评判。对此,列宁讲道,“一个审判团,也许比一个无人监督的审判官能够做出更为公正的裁判”[8](P276)。这样就“使所有的人都来执行监督和监察的职能,使所有的人暂时都变成‘官僚’,因而使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官僚’”[9](P105)。实际上,只有当人民群众以国家主人翁强烈的监督意识参与并去认真履行监督的权利,只有当人民要当家作主成为国家的主人而不是奴仆,并努力通过选举和监督权力的行使,才可能依法维护自身权利。权利的司法保障,不仅有赖于司法机关的保护,更有赖于人民群众诉求司法和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正如列宁所言:“工人阶级,在他们还没有争得权利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法律制定和监督法律的执行以前,永远也不能可靠地从根本上改善自己的境况。”[10](P243)所以,人民群众监督司法,一方面可以了解法官的业务素质工作态度,促进法官公正司法,实现司法为民。另一方面,便于人民群众通过旁听案件就法庭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审判结果是否正当加以综合客观评价,实现司法和社会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

  为了保障苏维埃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权利的实现,列宁主张人民群众通过多种形式和多条渠道监督司法活动。一是发挥工会的代表作用,利用工会组织监督司法活动。工会是工人群众的代表组织,是监督司法的重要力量和渠道。对于司法机关的违法、违纪侵犯人民权益和滥权擅权的司法不公行为,工会组织要责无旁贷地承担起人民赋予的监督职责。二是通过信访渠道监督司法,促进司法公正。人民群众对于司法不公和司法违法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机关通过书面和口头方式要求解决。.列宁认为,法院通过接待群众来访,了解司法工作存在的缺陷和人民群众的具体诉求,合法的予以及时裁决处理支持,不合法的予以解释说明。这样既可监督司法机关秉公处理案件纠纷,又可以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守法护法的法律意识水平。三是通过新闻媒体加强对司法的监督。

  列宁非常注重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唤的喉舌”[11](P275)。新闻媒体根据客观中立的立场,对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积极功能,揭露司法领域的恶劣情状,宣扬司法扬善惩恶的正面形象,促进司法良性运行。这就说,固然司法是正义的化身,但是,司法要真正地实现公正和清廉,还必须将司法置于社会舆论的监督和阳光之下。正如列宁所言:“要运用合理的法规,就需要有其地位不同于一般官吏的法官,就需要社会代表和舆论界参加案件的讨论。”[10](P358)司法者必须考虑社会新闻媒体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待和对法律的理解的价值观和主流意识。否则,司法裁决的结果就有可能与民众的日常观念和社会主流意识相背离而失去正当性基础。这就是说,如果在报刊上不能对国家活动进行自由讨论,那就不仅是使国家形成自大以及专制的性格,同时也使国家和人民隔离开来———要么是国家的盲从者,要么是国家的离心者,这对作为整体的国家而言都将是莫大的伤害[12](P470)。但是,无论是社会公众、工会组织、信访渠道,抑或是新闻舆论,对于司法的监督,都必须界定在法定的范围和必要的限度之内。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司法受到社会舆情媒体的影响甚至绑架而形成媒体代替司法裁判的结局,最终导致由于社会媒体的过度干预而妨害司法公正的实现。

  五、小结

  归结列宁的司法监督思想,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执政党的政治领导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宏观监督、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以及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形成一个严密的司法监督网络。列宁所建构的社会主义司法监督机制既包含了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也包含了权利对于权力的监督;既包含了来自司法体系之外的监督,也包含司法体系之内的互相监督;既包含了来自于司法权之上的权力监督,也包含了司法权之外的权力监督。历史地看,列宁的司法监督思想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司法监督制度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可以说,列宁的司法监督理论不仅对于前苏联司法监督制度和新中国建立初期司法监督制度的形成产生了重大的历史影响,即使对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司法监督理论体系也提供了经典的本源根据,对于当代社会主义国家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但是,列宁司法监督思想是在苏俄社会主义建设初期形成的,不可避免地具有特定的时代局限性。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学习借鉴列宁的司法监督思想时要客观地分析历史的因素和现实的变化,结合全球化时代背景辩证地看待列宁的司法监督思想和理论观点。既不因循守旧,亦不全盘否定,而是与时俱进地客观分析并借鉴列宁司法监督思想的理论魅力和精髓,以指导当代中国司法监督理论和制度体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完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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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编辑:嘉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