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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马克思所有制理论的萌发

来源:马克思主义研究网 发布时间:201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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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世纪40年代是马克思思想快速转变、发展和定型的时期。从1842-1846年,在不到5年的时间里,马克思通过扬弃青年黑格尔主义,形成了自己的唯物主义社会观和历史观,从而由一名激进民主主义者转变成为一名共产主义者。

  这期间,马克思完成了两次重要的思想转变:第一次转变发生在1842-1843年,马克思通过批判黑格尔的唯心主义国家观,完成了向唯物主义国家观的转变,这次转变使马克思把研究重点由国家和立法领域转向市民社会领域,为唯物史观理论的创立制造了条件;第二次转变发生在1844-1846年马克思移居巴黎和流亡布鲁塞尔期间,通过研究政治经济学,马克思发现了生产力对社会生产关系和政治法律制度及意识形态的最终决定作用,由此创立了唯物史观,从而为共产主义学说构建了全新的理论基础,并完成了向共产主义者的最终转变。

  马克思第一次思想转变的触发点,是在围绕《林木盗窃法》展开的辩论过程中。他发现,私人利益对国家政治和立法活动具有重大影响,财产占有者的利益左右了法律对财产权利的界定和分割。马克思首次发现财产(所有制)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极端重要性,由此开始对黑格尔的国家观产生怀疑,并通过对黑格尔国家观的分析批判,最终颠覆了黑格尔的唯心主义国家观。马克思从私有财产中发现了国家和法的本质,初步形成自己的所有制思想,为了彻底搞清所有制的根源和本质,马克思转而研究政治经济学。他发现了生产力对所有制的最终决定作用,从而创立了唯物史观。

  由此看来,《莱茵报》时期是马克思全部思想转变的起点,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也提到这一点。然而到目前为止,学者们对马克思在《莱茵报》任编辑时期的思想转变过程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通过对马克思第一次思想转变过程的梳理,探究马克思所有制思想的萌发过程。


  一、马克思的思想起点:青年黑格尔主义

  马克思的思想起点是青年黑格尔主义。1836年,马克思从波恩大学转学到柏林大学继续学习法律,但他的兴趣转向了黑格尔哲学,并参加了青年黑格尔派的组织——博士俱乐部,成为青年黑格尔派的中坚分子。青年黑格尔派是黑格尔学派中的激进派。一方面,他们继承了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把世界看作是一个不断趋于理性和自由的辩证发展过程;另一方面,在国家观上,尽管他们和黑格尔一样把国家看作是社会生活的最高组织形式,认为国家制约着市民社会活动和家庭生活,因而把国家政治制度看作社会的核心,但他们反对黑格尔在君主制问题上的保守和妥协态度,要求实行政治改革,宣扬议会民主和言论出版自由,反对教会对国家政治事务的干预,主张通过政治变革来推动社会进步。

  和其他青年黑格尔分子一样,早期的马克思也把注意力集中在国家政治问题上。在马克思写作的第一篇政论文章——《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中,他对普鲁士政府的书报检查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认为它违背了国家和法律的理性原则,侵犯了人们的自由权利,并要求彻底废除书报检查制度。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中,马克思全力为出版自由辩护:“因为自由是全部精神存在的类的本质,因而也就是出版的类的本质。” 对所有制问题,马克思并没有给予太多关注。尽管当时的一些共产主义思潮已经提出了废除私有制的主张,青年黑格尔派中的一些人,如爱德华•梅因和莫泽斯•赫斯也在宣传共产主义思想,但马克思并没有接受它。虽然他赞赏共产主义者的批判精神,但他否认共产主义的现实可行性。针对奥格斯堡《总汇报》对《莱茵报》宣传共产主义思想的指责,马克思反驳说:“‘莱茵报’甚至在理论上都不承认现有形式的共产主义思想的现实性,因此,就更不会期望在实际上去实现它,甚至都不认为这种实现是可能的事情。‘莱茵报’彻底批判了这种思想。”

  二、马克思思想转变的触发点:马克思发现立法角逐的实质是利益关系

  引起马克思对财产或所有制这样的物质利益问题关注的,是他在《莱茵报》担任主编期间所遇到的一系列事件。其中第一个事件是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议会辩论。在1841年召开的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上,贵族等级的代表提交了一个新的《林木盗窃法》,要求凡是擅自在贵族地主的森林中采摘野果或拾捡枯枝的行为一律以盗窃林木罪论处,触犯者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赔偿林木所有者的经济损失。1842年秋,有消息说该法律即将颁布,这引起了民众的强烈关注。马克思为此写下一篇很长的评论,分5期登载于1842年10-11月间《莱茵报》的附页上。这就是《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在这篇文章中,马克思首先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论证了贫民权利的正当性:第一,贫民在贵族地主占有的森林拾捡枯枝是中世纪以来形成的一项习惯权利,它源于传统的日耳曼习惯法。但是在德国近代化过程中,罗马法取代了日耳曼习惯法,从而用绝对的私有权取代了传统的习惯权利。在这一过程中,林木所有者的权利得到了强化和扩张,而贫民的习惯权利却被取消了。马克思认为,“这些立法对于那些既有权利而又受习惯保护的人是处理得当的,但是对于那些没有权利而只受习惯保护的人却处理不当。” 他指出,贫民拾捡枯枝的行为只是主张自己的习惯权利,从历史上看,这是本来就属于贫民的权利。第二,拾捡枯枝是贫民作为非占有者的应得权利。马克思认为,即使承认林木所有者的林木占有权是一种私权,“这里也有两种私权:占有者的私权和非占有者的私权” 。马克思否认林木占有者的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完全排他性。林木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体现在其身上的权利是二元的、混合的。贵族地主作为林木所有者,自然拥有体现为所有权的各种权利,特别是物本身的权利。但在所有权的边界地带,或涉及派生物的权利时,这种所有权往往是模糊的,不具有排他性,非占有者也可以行使自己的某些权利。马克思认为,枯枝是树木的派生物,它的所有权并不一定属于林木占有者,贫民在贵族地主的林地中拾捡枯枝正是贫民作为非占有者的权利。“有些所有权的对象按其本质来说永远也不能具有那种早被确认的私有财产的性质。这就是那些由于它们的自发性和偶然存在而属于先占权范围的对象” 。马克思认为,枯枝相对林木而言,具有自发性和偶存性,从所有权的角度看,它已经脱离了林木所有者,成为无主物,它的所有权属于最先占有它的那个人,正是这种先占权,成为贫民作为非占有者的权利的基础。第三,拾捡枯枝是贫民的天然权利。马克思进一步从自然法的角度,论证了拾捡枯枝是大自然赋予贫民的一项天然权利。正如人类社会存在着贫富对立的现象一样,自然界本身也提供了贫富对立的例子:一方面是脱离了有机生命而被折断了的枯树枝,另一方面是根深叶茂的枝干,这是对贫富的自然描绘。“人间的贫穷有同病相怜之感,它从这种感觉中导出自己的所有权;它认为,如果自然界的有机财富是早已肯定的所有者的财物,那末自然界的贫穷则是贫民的不定财物。” 马克思认为,富人不应该享有这种自然权利。“正如富人不应该要求大街上的施舍物一样,他们也不应该要求自然界的这种施舍物。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发现了自己的权利。人类社会的自然阶级在拾集的活动中接触到自然界自然力的产物,并把它们加以处理。那些野生果实的情况也是这样,它们只不过是财产的十分偶然的附属品,这种附属品是这样的微不足道,因此它不可能成为真正所有者的活动对象;拾集收割后落在地里的麦穗的权利和诸如此类的习惯权利也是这样。”

  然而,法理上的正当性并没有使贫民保住他们的应有权利。莱茵省议会以地方立法者的身份剥夺了贫民的习惯权利。《林木盗窃法》不仅规定对贫民私自到贵族地主占有的森林拾捡枯枝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要求贫民赔偿贵族地主的经济损失,并且规定其价值由前来告发的林木看守人根据当地现行价格确定,此外还要加上4倍、6倍甚至8倍的罚款以及损失的特别补偿。为了保证林木看守人为林木占有者的利益负责,贵族地主代表还要求废除林木看守人终身雇佣的规定,他们认为,“终身任命的乡镇林木看守人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像王室官吏那样地受到严格的监督。对忠实地完成职责的一切鼓励都因终身任命而失去作用。” 《林木盗窃法》还要求“任何人都应该说明他的木柴的来处” ;要求莱茵省的合法林木占有者有权将判处劳役者交给本地政权机关,以便用这些劳役者的工作顶替林木占有者对乡镇所应尽的修缮公共道路的义务;该法令甚至还规定凡购买非专卖扫帚者,将被判处监禁四个星期至两年,以至于一位议会代表认为“本条使爱北斐特、连涅浦和佐林根三个地区的全体居民都有坐牢的危险。” 从上面的内容可以看出,《林木盗窃法》完全站在林木占有者的立场上,夸大贵族地主的利益,甚至把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置于贵族地主的控制之下,成为代表和维护有产者利益的工具,而贫民的权利则完全被剥夺,利益被牺牲。马克思愤怒地抨击道:“这里,一切事情都是倒行逆施,完全同理性和法相抵触的手段被用来对付被告;因为极端重视有限的私有制的利益必然就会完全忽视被告的利益。”

  马克思从中发现,现实中的国家与他一直信奉的黑格尔国家学说存在严重冲突。黑格尔认为,国家通过扬弃市民社会私人利益的特殊性而实现了社会的普遍利益,因而国家是伦理精神的体现,是独立自存的、永恒的、绝对合理的东西。“对私权和私人福利,即对家庭和市民社会这两个领域来说,国家一方面是外在必然性和它们的最高权力,……另一方面,国家又是它们的内在目的。” 也就是说,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然而现实却表明,国家丝毫没有体现普遍利益,也没有表现出理性精神。事实上,它只是贵族和地主实现和维护自己私利的工具,国家已经成为贵族地主的私人财产。在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上,实际情况似乎也不像黑格尔所说的那样,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的私人利益,特别是有产者的私人利益决定着国家和法,国家沦为私人利益的工具。当然,这里的私人利益仅仅指有产者的私人利益,贫民的利益是不包括在内的。

  面对理论与现实存在明显冲突,马克思把私人利益对立法的干预看作是不合理的现象。他写道:“私人利益的空虚的灵魂从未承受国家观念的照耀和熏染,它的这种欲求对于国家来说是一个严重和切实的考验。如果国家哪怕在一个方面降低到这种水平,即按私有制的性质而不按自己本身的性质来行动,那末就应该得出结论说:国家应该适应私有制的狭隘范围来选择自己的手段。” 马克思把私人利益斥之为“下流的唯物主义” 。他呼吁理性和公正的立法。这表明,在国家和市民社会关系,或者说立法与现实生活的关系问题上,此时的马克思还没有摆脱黑格尔唯心主义国家观的束缚,他仍相信国家立法应该是理性和公正的,是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利益的。但是严酷的现实使马克思第一次注意到财产(所有制)问题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他看到财产作为私人利益的集中体现在国家立法中的巨大影响。这使他强烈地感受到黑格尔理论在阐释现实问题时面临的困境,开始对黑格尔的国家学说产生怀疑,也对以柏林“自由人”为代表的青年黑格尔派自命不凡地空谈宗教和政治批判的做法产生了强烈反感。这一切促使马克思逐步离开黑格尔主义,从抽象的理性思辨转向对社会现实问题的严肃思考,从对政治法律问题的关注转向对现实经济问题的关注,并力图揭示隐藏在权利背后的社会关系。这成为马克思第一次思想转变的起点。恩格斯在去世前不久回忆道:“我曾不止一次地听到马克思说,正是他对林木盗窃法和摩塞尔河地区农民处境的研究,推动他由纯政治转向研究经济关系,并从而走向社会主义。”

  三、马克思思想的初步转变:从现实来理解法律

  随着马克思对社会现实问题的不断关注,他的思想开始发生转变。这一转变首先表现在《市政改革和〈科伦日报〉》一文中。该文是马克思紧接着《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写的一组论战性文章。在《莱茵报》和《科伦日报》围绕莱茵省是否应该实行城乡权利分开的改革的辩论中,马克思批驳了《科伦日报》试图维护普鲁士等级制度和贵族的特权、主张城乡权利分开的谬论,要求建立城乡权利平等的市政机构。在看待法律和现实生活的关系问题上,马克思的思想已经与上一篇文章有了本质的不同,他的观点已经超越了黑格尔。马克思明确主张现实生活决定着立法的具体内容,而不是相反。他写道:“法律只能是现实在观念和意识上的反映,只能是实际生命力在理论上的自我独立的表现。在莱茵省城市和乡村事实上并没有分开。由此可见,法律除非宣布它自己无效,否则,它便不能颁布这种分开的法令。” 与《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相比,马克思的观点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还认为社会不同阶级之间利益关系是由国家制度和法律来规定和划分的,因而把贵族地主阶级通过修改立法把贫民的利益据为己有的行为看作是对理性和正义原则的粗暴践踏,认为它违背了法的本质,并为此而感到愤怒。而在这篇文章中,马克思不再认为国家立法处于支配地位,以至于能够决定或者改变市民社会的现实生活。他认为法律必须以现实生活为前提和基础,法律只能是现实关系在观念上的反映,因而它必然受到现实的制约。没有现实基础的法律只不过是一纸空文。

  在接下来的一篇评论普鲁士等级委员会的文章中,马克思进一步发挥了上述观点,阐述了等级制度形成的根源。马克思认为,等级制度的根源不能从国家的必然性中去寻找,不能把等级制度看作是国家的需要,而应把它看作同国家相对立的特殊利益的需要,决定社会等级的是社会不同阶层的特殊利益,而不是所谓代表普遍利益的国家。他指出:“不是国家的有机理性,而是私人利益的赤裸裸的要求建立了等级制度” 。马克思已经认识到现实的政治制度只能是现实利益关系的反映,对政治法律制度的分析必须挖掘其背后的利益关系。

  在随后写作的《摩塞尔记者的辩护》中,马克思尝试着应用他在上述文章中得出的原则来分析具体问题。他指出,摩塞尔河沿岸地区对自由报刊的需要,是这里的葡萄酒酿造者的贫困状况的特殊性质必然产生的。他对这种必然性作了具体分析,证明葡萄酒酿造者要求报刊自由如实反映他们的贫困状况和呼声,是为了他们的私人利益提出的合理要求;而地方行政机构竭力否认葡萄酒酿造者的贫困状况,则是由官僚机构的特殊利益决定的。马克思对此作了深刻的反思和总结:“在研究国家生活现象时,很容易走入歧途,即忽视各种关系的客观本性,而用当事人的意志来解释一切。但是存在着这样一些关系,这些关系决定私人和个别政权代表者的行动,而且就像呼吸一样地不以他们为转移。只要我们一开始就站在这种客观立场上,我们就不会忽此忽彼地去寻找善意或恶意,而会在初看起来似乎只有人在活动的地方看到客观关系的作用。”

  这表明,在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上,马克思已经超越了黑格尔主义的国家观。他把关注的重点转到了市民社会层面,开始从物质利益关系出发来理解国家和法律。这为他系统地批判黑格尔主义国家观,正确揭示所有制的本质及其与国家法律制度的关系奠定了基础。

  四、马克思思想的第一次飞跃:从私有财产中发现国家和法

  马克思对普鲁士议会立法的严厉批评和对社会问题的揭露终于激怒了当局,1843年1月,马克思被迫辞去《莱茵报》主编的职务。重新回到书房的马克思开始对黑格尔的国家学说进行系统的批判,在此基础上重新解释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莱茵报》的工作经历让他首次接触到社会现实,他认识到普鲁士国家机构的实际运作与黑格尔的“理性国家”学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而《莱茵报》所遭受的来自官方的种种蛮横的限制和打压更使马克思对普鲁士专制制度彻底失望,他开始了由一个现存制度的批评者向革命者的转变。这一转变的第一步,就是彻底揭露和批判黑格尔国家学说的矛盾和谬误,重新考察国家和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从理论上否定立宪君主制的合理性,为革命扫清理论障碍。而为这一批判提供方法的,是费尔巴哈刚刚完成的《关于哲学改造的临时纲要》。费尔巴哈提出:“一般思辨哲学的改革宗教的批判方法,与宗教哲学曾经应用过的方法没有什么不同。我们只要将宾词当作主词,将主体当作客体和原则,就是说,只要将思辨哲学颠倒过来,就能得到毫无掩饰的、纯粹的、显明的真理。” 费尔巴哈的这一主张极大地启发了马克思,现实不是正好证明黑格尔对国家和市民社会关系的理解是颠倒了的吗?

  为了从过去的历史事实中寻找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真实关系,马克思在此期间阅读了一系列历史和哲学著作以及当时德国保守派编辑的《历史—政治杂志》上的许多文章,并作了大量摘录,还作了少量评论性注释。这些摘录围绕的一个中心问题是所有制问题,因为《莱茵报》的工作经历告诉他,所有制问题是决定国家和市民社会关系的关键,只有深刻理解了所有制的实质,才能真正把握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这些摘录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所有制的起源、演变和形式。例如,马克思从J.M.拉彭贝尔格的《英国史》中摘录了如下内容:被占领地的公有制,但经常变成国王及其扈从的私人财产。从恩•亚•施米特的《法国史》中摘录了以下内容:公有财产,即马尔克的财产变成私有财产。私有财产的不同形式:自有地、恩赐地、有付息义务的产业。首先是全民制,然后是采邑制。国王作为最高的领地主是帝国的元首。土地和官职,自11世纪以来还授予不同于采邑的其他形式的财产。王室的领地是最主要的领地。领地的所有者组成统治阶层。 通过研究,马克思发现,现代私有制的体系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在原始公有制基础上社会长期演变发展的产物。

  第二,围绕所有制问题展开的政治斗争。马克思在对卡尔•弗里德里希•恩斯特•路德维希的《最近五十年的历史》的摘录中,对内容作了这样的概括:在国民大会中权势的代表,财产的巴托罗牟之夜,在私有财产问题上国民大会与自身的矛盾。马克思在第一共和国纸币兑现这一条下面还做了如下批注:“其中包括重大矛盾,一方面宣布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牺牲私有财产。” 在对列奥波特•兰克的《宗教改革时期的德国史》的摘录中包括如下内容:在农民战争时期关于财产与等级平等的学说。 马克思发现,政治斗争的实质是经济利益的争夺,其核心是所有制。

  第三,所有制和国家制度的关系问题。如在对格•亨利希的《法国史》做的摘录中逐字逐句地摘引了如下论述:在查理•德•格统治下的军事制度和财产关系;在查理•德•卡伦统治下官职与领地的世袭制。马克思摘录了J. Ch. 贝勒尔的《斯泰尔夫人遗著〈法国革命大事纪实〉考证》中如下一段话:“贵族在法国封建制度中的统治,国王只是作为头号地主捍卫着他的政治权力。封建制度是基础牢固的等级制。在这里财产统治着人,在现代社会里人控制着财产。” 马克思通过研究发现,国家是财产占有者利益的代表,国王是最大的财产占有者。

  通过研究历史,马克思确信黑格尔的国家观颠倒了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因果关系,是一种保守的,反动的国家观。在研究《历史—政治杂志》中关于法国革命的一系列文章后,马克思写下了一段注释。他联系法国革命的历史,批判了黑格尔的国家观。他写道:“在路易十八统治下,立宪制度是国王的恩赐(国王强令颁发的宪章),在路德维希•腓力普统治下,国王是立宪制度的恩赐(强令实行的王政)。我们完全可以指出:下一次革命总是主体变成谓语,谓语变成主体,决定者与被决定者互易其位。这不仅仅是涉及革命方面。国王制定法律(旧的君主政体),法律造就国王(新的君主政体)。立宪政体也是这样,反动政体还是这样。长子继承权是国家的法律。国家要求长子继承法。因而黑格尔把国家观念的因素弄成主体,并把旧的国家的存在弄成谓语,而在历史的现实中情况则与此相反,国家观念永远是国家存在的谓语;他通过这种做法只是讲明了时代的普遍性质,即时代的政治的神学。”

  马克思批判黑格尔国家观的主要成果是一部未完成的手稿——《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在马克思思想发展过程中,这是一部里程碑式的著作,它标志着马克思同黑格尔主义国家观的彻底决裂,它又是马克思新世界观形成的起点。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彻底批判黑格尔在国家和市民社会关系问题上的唯心主义观点。马克思指出,在黑格尔的国家学说中,“理念变成了独立的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了理念所具有的想像的内部活动。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 马克思从家庭和市民社会出发来解释国家和法,彻底颠覆了黑格尔唯心主义的国家观,并初步形成了自己的唯物主义的社会观和历史观,这为他正确揭示私有制的本质打下了方法论基础。

  在批判黑格尔对长子继承制的唯心主义解释的过程中,马克思深入分析了所有制的本质以及所有制与政治国家的关系。黑格尔认为,长子继承制的合理性是由它在政治国家中的作用决定的:“因为拥有独立财产的人不会受外界环境的限制,这样,他就能毫无阻碍地出来为国家做事。” 这与他所主张的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观点是一致的。马克思批判了这种观点,他指出,长子继承制是私有财产的极端形式,是私人利益的极端表现。它颠倒了人与财产的关系。在长子继承制中,财产成了主体,人反而成了客体,成为财产的附属物。这一颠倒进一步造成私有财产与政治国家关系的颠倒。从现象上看,长子继承制是由国家决定的,实际上正是长子继承制决定了现有的政治国家。他写道:“实际上长子继承制是土地占有制本身的结果,是已经硬化了的私有财产,是最独立和最发达的私有财产(quand même〔无论什么样的〕)。而黑格尔当做目的、当做决定因素、当做长子继承制的prima causa〔始因〕来描述的东西,反而是长子继承制的结果和后果,是抽象的私有财产对政治国家的支配权,但是黑格尔又把长子继承制描写成政治国家对私有财产的支配权。他倒因为果,倒果为因,把决定性的因素变为被决定的因素,把被决定的因素变为决定性的因素。” 尽管马克思这里所讲的私有财产具体指土地的贵族地主占有制,是私有制的一种特殊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对其作一般性的解读,即在所有制与国家制度关系问题上,与黑格尔相反,马克思认为是所有制决定国家制度。这一观点的产生在马克思主义形成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初步表述。这表明,马克思已经开始形成自己独立的所有制理论。

  在对政治国家与所有制关系的科学解读的基础上,马克思进一步探讨了政治国家的本质。他写道:“但是究竟什么是政治结构、政治目的的内容,什么是这一目的的目的呢?这一目的的实体是什么呢?就是长子继承制,是最高阶段的私有财产,是独立自主的私有财产。” “长子继承制是私有财产的政治意义,是政治意义即普遍意义下的私有财产。这样一来,国家制度在这里就成了私有财产的国家制度” 虽然马克思这里所说的国家指的是当时的普鲁士封建君主制,但这表明马克思已经意识到国家本质上是所有制的政治形式,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阶级的利益在政治上的反映。这一认识已经远远超越了黑格尔的“理性国家”的观点,是马克思国家理论的重大突破。

  接下来,马克思对其理论突破的关键范畴——所有制进行了深入剖析。马克思认识到私有制背后隐藏的是无产者对有产者的依赖关系。他形象地写道:“和独立的私有财产这种荒诞无稽的东西相比,职业的没有保障是凄惨的,追逐利润是悲壮的(戏剧性的),财产的可变性是真正不幸的(悲剧性的),对国家财产的依赖是合乎伦理的。一句话,在所有这些特质中我们透过私有财产听到了人心的跳动,这就是人对人的依赖。” 马克思终于揭穿了所有制的本质:所有制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私有制而言,这种利益关系表现为有产者对无产者的支配关系。

  不仅如此,马克思还进一步探究了所有制的表现形式。他得出如下结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 这表明,马克思实际上已经对法律形式的所有权与作为经济关系的所有制作了区分,所有制是所有权的本质和源泉,所有权只是所有制的法律形式。这一观点澄清了市民社会和国家关系的本质:市民社会实质上是利益关系的联结体,其核心是所有制,国家是市民社会利益关系的政治表现,它以法律形式把所有制加以肯定和固化。至此,马克思准确地把握住了私有制的本质,初步形成了自己的所有制思想。

  尽管马克思还无力解释作为“事实”的私有制是如何形成的,但他已经认识到,必须到市民社会中去寻找所有制的根源。为此,马克思转而研究政治经济学,这为他最终创立历史唯物主义找到了正确的方向。马克思后来回忆道:“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 。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年。

  [4]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

  [5] 戴维•麦克莱伦:《青年黑格尔派与马克思》,夏威仪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

  [6] Eric Voegelin, “The Formation of the Marxian Revolutionary Idea”, The Review of Politics, Vol. 12, No. 3. (Jul., 1950), pp. 275-302.

  [7] Moses Hess, The Holy History of Mankind and Other Writing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编辑:黄华德)

  

  网络编辑:谭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