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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迪亮:马克思恩格斯的农民合作理论初探

发布时间:2015-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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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农民合作问题作为学术界的一个热门话题,引起了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诸学界众多学者的浓厚兴趣,并涌现出了一大批研究成果。相比之下,马克思主义理论界对农民合作问题的研究颇显不足,尤其是缺乏对马克思恩格斯农民合作理论的专门探讨。诚然,长期以来,对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经典作家的农民合作社理论,学术界已进行了较为充分而深入的研究,然而,“农民合作社”与“农民合作”显然不是同一范畴,前者不过是后者的一种组织载体和外在形式而已。同理,“马克思恩格斯的农民合作社理论”与“马克思恩格斯的农民合作理论”亦不等同,二者虽一字之差,但内涵相去甚远。鉴于此,本文试对马克思恩格斯的农民合作理论做一初步探讨,以期对科学地认识农民合作的历史与现实有所鉴益。对于这一理论的基本内涵,笔者认为可概括为“四论”,即农民合作动因论、农民合作形式论、农民合作原则论和农民合作目标论。

一、农民合作动因论

马克思恩格斯的农民合作理论,是他们在研究工人合作运动的过程中和基础上,为了引导农民参加工人革命运动、进而走上社会主义道路而提出和形成的。众所周知,马克思恩格斯在以英国为典型样本研究发达资本主义工业社会的同时,在其晚年还研究了法国、德国和俄国等小农经济占相当数量的资本主义国家中的农民问题。在他们看来,以小农经济为生存基础的广大农民,只有彻底摆脱“马铃薯式”的生存状态,紧密地团结组织起来,才能既有效地维护自身利益,又成功地推进社会变革。而农民团结组织起来的过程,也就是他们相互合作的过程。马克思恩格斯始终认为,农民合作具有不以农民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必然性。他们的这一结论,建立在下面这个判断的基础之上:农民是日渐没落的阶层,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其灭亡是不可避免的。农民唯有走合作之路,特别是通过加入合作社而实现广泛而紧密的合作,才能改变自己必然灭亡的命运。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依靠自己少量的生产资料进行分散生产的农民是没有前途的,迟早会因资本主义的挤压而归于灭亡。早在《共产党宣言》中,他们就指出,在当时的社会各阶级中,除去代表先进生产力和社会进步方向的无产阶级,“其余的阶级都随着大工业的发展而日趋没落和灭亡”,此处所谓的“其余的阶级”,包括了“中间等级,即小工业家、小商人、手工业者、农民”。而即便到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晚年,他们仍然坚持上述观点。比如,在《法德农民问题》中,恩格斯再次强调:“我们确切地知道一个经济上的真理,即由于资本主义经济和海外廉价粮食生产的竞争,无论大农和中农都同样无法挽救地要走向灭亡,这是甚至这些农民日益增加的债务和到处可见的衰落所证明了的。”

既然连拥有较多土地与较强经济实力的大农和中农都无法挽救地走向灭亡,那么小农的状况就更是可想而知了。所谓小农,“是指小块土地的所有者或租佃者”。小农不仅生产规模狭小,而且采用落后工具和传统技术年复一年地重复着自给性生产与劳作,“他们进行生产的地盘,即小块土地,不容许在耕作时进行分工,应用科学”。这种封闭落后的生产方式,对社会生产力的阻碍与束缚是毋庸置疑的,诚如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所言,小农生产“既排斥生产资料的积聚,也排斥协作,排斥同一生产过程内部的分工,排斥社会对自然的统治和支配,排斥社会生产力的自由发展”。在《资本论》第三卷中,马克思再次重申,小农生产“按其性质来说就排斥社会劳动生产力的发展、劳动的社会形式、资本的社会积聚、大规模的畜牧和科学的累进的应用。……对这种生产方式来说,好年成也是一种不幸”。在这样的生产方式下,小农的劳动是孤立的,受剥削程度是严重的,生活是困苦的,个性和平等意识是缺乏的。然而,即便是这种令人“不幸”的生产方式,小农也不可能长久地保持下去,正如恩格斯晚年所总结的:“资本主义的大生产将把他们那无力的过时的小生产压碎,正如火车把独轮车手推车压碎一样是毫无问题的。”“一句话,我们的小农,同过了时的生产方式的任何残余一样,在不可挽回地走向灭亡。”

然而,对于对广大小农深怀怜爱之心的马克思恩格斯来说,与其坐视小农自然地走向灭亡,不如未雨绸缪,预先给小农指出一条获得新生的光明大道。这个大道不是别的,只能是通过改变小农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方式而使之走上合作之路。关于这一观点,马克思晚年在研究俄国农村公社时曾予以明确表达:“俄国农业只要求有土地和用比较原始的工具装备起来的小地块农民的时期,已经过去了。……现在,农民需要的是大规模组织起来的合作劳动。”恩格斯晚年在《法德农民问题》中同样表达了这一理论观点,他认为“正是以个人占有为条件的个体经济,使农民走向灭亡”,因此,随着无产阶级取得革命成功、掌握国家政权,“我们对于小农的任务,首先是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恩格斯所主张的是合作社的“占有”而非“所有”,而合作社不等同于集体制,它不过是走向集体制的过渡环节而已。综合马克思恩格斯的上述论述可知,他们设想的挽救小农的首要道路,并非人们过去所理解的集体化,而是合作化,是在承认个人产权基础上的对生产资料的联合占用与合作劳动。质言之,农民合作是小农局限性的客观使然,是挽救小农、解放小农的必由之路。

二、农民合作形式论

农民应当走向合作,但这种合作应通过什么样的具体形式来实现呢?马克思恩格斯曾设想过多种形式,但主要论述过两种:一是劳动组合,二是合作社。

关于劳动组合,恩格斯在分析俄国农村公社时曾重点论及。他指出:“劳动组合是俄国一种很普遍的协作形式,是自由合作的一种最简单的形式,很像游猎部落在打猎时的自由合作形式。”劳动组合作为一种简单的合作形式,在当时俄国的工人、农民中较为普遍地存在,是农民合作的一种现实形式。对于这种合作形式,马克思也曾给予肯定,认为“俄国农民习惯于劳动组合关系,这使他们可能易于从小地块劳动过渡到集体劳动”。但马克思恩格斯同时认为,这种合作形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它是一种低级的、自发产生的合作形式,必须不断向前发展,抛弃其本身固有的自发性和落后性,提高到像西欧的现代合作社那样的水平。易言之,马克思恩格斯虽然对劳动组合这种较低级的合作形式并不排斥甚至积极肯定,但他们更为看重的是合作社这种高级形式。诚如恩格斯晚年在《法德农民问题》中所言:“这里主要的是使农民理解到,我们要挽救和保全他们的房产和田产,只有把它们变成合作社的占有和合作社的生产才能做到。……难道不能使农民理解到,这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这是他们唯一得救的途径吗?”也就是说,农民欲使自身利益免遭侵害,唯有通过合作社实现共同占有与合作生产,此外别无他途。换言之,合作社无疑是促成和维系农民合作的最有效的组织形式。考虑到《法德农民问题》是恩格斯一生中专门针对农民问题所写的最后一篇重要文章,因此,上述结论完全可以说是恩格斯晚年在承继马克思相关理论观点的基础上,在农民到底应采用何种合作形式这一问题上所给出的最终答案。并且,恩格斯这里所谓的农民,并非特指小农,也包括中农和大农。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农民通过合作社实现合作不仅具有无可置疑的必然性,而且农民合作社本身也应具有多样性。关于后者,长期以来并没有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笔者在此不揣浅陋,试论之如下:

一是指合作社加入方式的多样性,即小农、中农、大农加入合作社的具体途径以及无产阶级政党对此所持态度应该有所不同。在恩格斯看来,虽然小农、中农和大农都应该通过合作社组织起来,但由于他们在土地占有、劳动关系、政治诉求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因而他们加入合作社的方式应当是有差别的。对于小农,恩格斯认为不能容忍他们长久保存现有的小块土地,而要“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不是采用暴力,而是通过示范和为此提供社会帮助”;对于中农和大农,恩格斯认为他们的经济衰落是难以挽救的,他们的雇工经营是不可延续的,应“建议”他们“联合为合作社”并进而过渡到新的生产方式,“大概我们在这里也将拒绝实行暴力的剥夺”。

二是指合作社发展形式的多样性,即发展合作社不宜采用单一、固定的形式,而是可先采用一些低级形式,然后再逐步由低级形式过渡到高级形式。至于由小农组成的合作社,马克思曾经设想这些合作社一开始就应该采用集体所有制形式,然后在条件成熟时,再像在剥夺大土地占有者的土地基础上形成的合作社那样,实行全民(社会)所有制形式。对于马克思的这一设想,晚年的恩格斯有所改变。他基于对农民运动的长期观察和对农民意愿的深刻体认,认为即便是由农民个体所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也难以一步到位,期间应经历必要的过渡环节,为此他设想了合作社的初级形式。关于这种形式的合作社的运作模式,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指出,“差不多20年以前,丹麦的社会党人就已经提出了类似的计划”,即:土地所有权暂时仍然属于农民,农民只是“把自己的土地结合为一个大田庄,共同出力耕种,并按入股土地、预付资金和所出劳力的比例分配收入”。而在由小农的私人生产和占有向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的过渡中,会不会还有其他的中间形式呢?恩格斯对此并没有予以说明,但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即把农民的私人生产和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这只是我们“首先”要做的事。那么,“其次”要做什么呢?恩格斯在谈到无产阶级国家大力帮助农民合作社时特别强调,这种帮助“会保证总的社会领导机构有必要的影响,以便逐渐把农民合作社转变为更高级的形式”。由此不难得出结论,我们“其次”要做的事,就是要把合作社由低级形式转变为更高级的形式。至于由中农和大农组成的合作社,恩格斯则认为应该使它们“越来越多地消除对雇佣劳动的剥削,并把这些合作社逐渐变成全国大生产合作社的拥有同等权利和义务的组成部分”。即是说,中农和大农的合作社一开始可暂时保留其对雇佣劳动的剥削,因而它与全国其他的合作社之间存在一些差别,但这些合作社终究要经历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最终消除这些差别,和其他合作社一样拥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小农、中农和大农的合作社,经过上述进化和提高之后,其最后结局应该是成为“全国大生产合作社的拥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的组成部分”,即成为以全民所有制为基础的全国性合作社的一部分。

三是指合作社存在基础的多样性,即合作社可以建立在不同形式的土地所有制基础之上。马克思恩格斯从来都是反对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并且,他们早年都认为取消土地私有制之后,只能实行土地国有,甚至连农民合作社也不应成为土地的所有者。比如:早在1850年的《共产主义者同盟中央委员会告同盟书》中,马克思恩格斯就公开宣称,“工人为了农村无产阶级的利益和自身的利益,一定要反对这种意图 。他们必须要求把没收下来的封建地产变为国家财产”。在《资本论》第三卷中,马克思又指出:“从一个较高级的经济社会形态的角度来看,个别人对地体的私有权,和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私有权一样,是完全荒谬的。甚至整个社会,一个民族,以至一切同时存在的社会加在一起,都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在《论土地国有化》中,马克思再次强调:“社会运动将作出决定:土地只能是国家的财产。把土地交给联合起来的农业劳动者,就等于使整个社会只听从一个生产者阶级摆布。”但值得注意的是,后来马克思恩格斯的上述思想有所改变,他们逐步认识到土地对于农民的特殊重要意义,因而主张在具有不同土地制度和不同农村阶级关系的国家,应当实行不同形式的土地公有制。特别是在小农大量存在的国家,无产阶级要想把广大农民吸引到自己方面来,就绝不能一律将土地收归国有,而是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大地产,要收归国有;对于小土地所有制,则要促进其向集体所有制过渡。总之,“为了社会的利益,必须把地产变成共同的、国家的财产”。土地成为变成集体所有物或国家所有物之后,具体由谁去经营呢?恩格斯明确指出,“我们一旦掌握政权,我们自己就一定要付诸实施:把大地产转交给(先是租给)在国家领导下独立经营的合作社”,而对于小农的小块土地,也要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由此可见,不论是实行国家所有的土地,还是实行集体所有的土地,都不应交给个体农民去占有和经营,而必须由合作社实际占有和支配使用。换句话说,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不论是以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为基础,还是以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都是应被允许、可以接受的。

三、农民合作原则论

马克思恩格斯虽然极力主张通过合作社促成农民合作,但并不认为这种合作是无条件的和随心所欲的,而是必须坚持如下三项基本原则。虽然马克思恩格斯设定的这些原则主要是针对农民合作社而言的,但鉴于农民合作社是农民合作的主要形式,因此这些原则完全可以视为农民合作的基本原则。

一是拒绝剥夺原则。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在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实现农民合作化是较为容易和顺利的,因为可以借助无产阶级政权强力剥夺大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在此基础上组建农业合作社并进而促成农民合作。然而,在以小农为主的经济落后国家,实现农民合作则需要慎重对待。因为在这样的国家,广大小农势必成为农民合作社的主要参与者、支持者,而小农兼具小私有者和劳动者的双重属性,他们是无产阶级革命的同盟军,其人心向背关系到革命的成败,因此,对小农绝不能采用任何形式的暴力剥夺。在《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摘要》中,马克思就号召无产阶级“以政府的身分采取措施,直接改善农民的状况,从而把他们吸引到革命中来;这些措施,一开始就应当促进土地的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过渡,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但是不能采取得罪农民的措施,例如宣布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权”。在《法德农民问题》中,恩格斯进一步阐发了马克思的这一思想,认为无产阶级政党及其政权绝对不能采用暴力办法去剥夺小农,“不论有无报偿,都是一样”。不仅是小农,甚至在中农和大农联合为合作社时,恩格斯也认为“大概我们在这里也将拒绝实行暴力的剥夺”。

二是自愿渐进原则。小农作为小私有者,他们的私有观念是源远流长、根深蒂固的。要改变他们的私有观念,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让大农和中农联合为合作社,限制并逐步消灭他们的剥削行为,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如果无视广大农民的意愿和要求而强行变革农村的生产关系,极有可能遭到农民的强烈抵触,从而危及工农联盟和无产阶级革命。因此,马克思曾多次强调,无产阶级政党在开展农业生产合作化运动时,不应违背农民的意愿,而只能采用“经济的道路”,引导他们自愿地联合为合作社。恩格斯也强调指出,对于小农,绝不能“违反他们的意志而强行干预他们的财产关系”,“如果他们下了决心,就使他们易于过渡到合作社,如果他们还不能下这个决心,那就甚至给他们一些时间,让他们在自己的小块土地上考虑考虑这个问题”;对于中农和大农,“我们的职责就是要尽力使他们也易于过渡到新的生产方式”。当然,农民的自愿是建立在一定的利益基础之上的,舍弃了必要的物质刺激和利益回报,其自愿性、积极性就难以保证。因此,马克思恩格斯主张借助利益杠杆,充分发挥榜样示范和教育的作用,通过合作社的成功范例说服、诱导农民真正相信联合劳动的优越性,进而积极主动地实现合作。

三是国家资助原则。合作社作为农民合作的主要形式,承载着改造农民使之参加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重要使命,因而资助合作社就是资助农民合作,就是帮助无产阶级自身。出于这种考虑,恩格斯特别强调无产阶级国家应该非常慷慨地资助合作社,而这种资助可以通过两种基本方式:一是向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恩格斯不仅强调了资金支持的重要意义,认为这是“一项极好的投资,因为这种物质牺牲可能使花在整个社会改造上的费用节省9/10”,而且还列举了资金支持的具体方式,包括“由国家银行接收它们的一切抵押债务并将利率大大降低;从社会资金中抽拨贷款来建立大规模生产(贷款不一定或者不主要是货币,而且可以是必需的产品:机器、人造肥料等等)及其他各种便利”。二是向合作社增拨可用土地。恩格斯科学地预见到,在农民把他们的土地结合起来并实行大规模经营后,必然会产生部分剩余劳动力,而为这些剩余劳动力寻找出路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从邻近的大田庄中另拨出一些田地给农民合作社支配”。得益于国家的上述资助,农民合作社必会发展壮大,这无疑能为促进农民合作提供更宽厚的平台。

四、农民合作目标论

毋庸讳言,在1848年欧洲大革命之前,马克思和恩格斯对农民问题是很不重视的。后来,他们在总结欧洲大革命和巴黎公社的失败教训时,才痛彻地感悟到农民问题对于无产阶级革命的极端重要性,认为若不能缔结起持久而巩固的工农联盟,无产阶级革命势必陷入“孤鸿哀鸣”的悲惨境地。由此可以这样说:马克思恩格斯强调农民问题的重要性,从一开始就是以服务于无产阶级的社会政治革命为导向和基准的,具体到农民合作问题而言,自然也不例外。马克思恩格斯之所以非常看重合作社,并将之视为实现农民合作的最理想形式,是因为他们把合作社当作无产阶级实现社会主义政治理想的工具和中介。他们主张农民通过合作社而实现合作的直接目标在于推动无产阶级革命,最终目标则是经由社会主义而实现共产主义。

马克思早年在研究工人合作工厂时就认为,合作生产不可能成为一种起决定作用的独立的生产方式,只能是一种辅助性、依赖性的生产方式,因而带有一定的社会制度属性。合作生产虽然不可能实现劳动人民的真正解放,但相对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而言,它具有一定的进步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劳动人民的经济和社会地位。而在由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过程中,合作生产担负着改造小生产并使之适应社会主义大生产的神圣职责,从而能够发挥出重要的中介和桥梁作用。不经过这个中介和桥梁,就不可能把农民从小私有者直接引导到共产主义道路上。马克思曾明确指出:“如果联合起来的合作社按照共同的计划调节全国生产,从而控制全国生产,结束无时不在的无政府状态和周期性的动荡这样一些资本主义生产难以逃脱的劫难,那末,请问诸位先生,这不是共产主义、‘可能的’共产主义,又是什么呢?”恩格斯在1872年写给丹麦社会主义者路·皮奥的信中,高度评价了一篇论述通过合作社来组织农业生产的文章,甚至认为丹麦人在这方面已经“走在所有其他民族的前面”。1884年、1885年,恩格斯又致信德国工人党的领袖们,主张把领办合作社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的重要任务并在党的纲领中确定下来。而在1886年写给倍倍尔的信中,恩格斯再次指出:“至于在向完全的共产主义经济过渡时,我们必须大规模地采用合作生产作为中间环节,这一点马克思和我从来没有怀疑过。”透过上述论述可知,马克思恩格斯农民合作理论的主旨和实质,并非局限于对小农的改造,而是通过合作社把农民引导到社会主义道路上去,并在此基础上最终实现共产主义。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一思想,后来被列宁进行了更为具体的阐释与发挥。他认为,“合作社的发展也就等于社会主义的发展”,“要是完全实现了合作化,我们也就在社会主义基地上站稳了脚跟。”

综上所论,马克思恩格斯是基于助推无产阶级革命和实现社会主义的初衷而提出和审视农民合作问题的,因而赋予了农民合作和农民合作社太多太大的政治期望。此外,他们的农民合作理论是与消灭商品经济的认识相联系的,他们所谓的农民合作社,主要不是指当时农村业已存在的处于流通领域的商业合作社,而是指农业生产合作社。但是,如果撇开这些历史的局限性不谈,而去注意一下他们关于农民合作的必然性、多样性、原则性等一系列问题的理论阐释,则无疑闪耀着真理的光芒,对于我们深刻反思社会主义国家过去在农民合作问题上的失误挫折、顺利推动我国当下农民合作以及农民合作社的良性发展,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借鉴意义与指导价值。(注释略)

 

(作者单位:曲阜师范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网络编辑:张剑

 

 

 

来源:《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5年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