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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中国式现代化的宪法逻辑

发布时间: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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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2018年宪法修正案把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为国家目标写入宪法,丰富了现代化建设目标在宪法中的规范表述。党的二十大系统论述了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基本特征和战略部署,并提出“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可以说,中国式现代化已成为当代中国社会的基本共识和具有标志性的学术话语。“党的二十大以来,相较于各类特色用语,中国式现代化这一用语显然是更贴近时代特征的描述性语汇。”在某种意义上,中国式现代化构成了对宪法上国家目标规范的最新诠释,将深刻影响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宪法文本中关于现代化的规范表述,不限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这一处。例如,宪法序言中记载的中国革命、建设与改革的历史,同时也是中国人民追求现代化的历史。写入宪法序言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对应于一个具有内在逻辑的宪法规范体系。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宪法理念、宪法实践与宪法发展的整体背景,宪法则体现了政治共同体追求现代化的意志,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规范基础与法治保障。

  目前,已有不少研究关注到了宪法与中国式现代化在理论与规范上的关联。但是,对于中国式现代化的宪法逻辑,学界总体上还缺乏体系化的深入探究,在诠释一些理论命题时,还需要更为精细化的学理论证。例如,在阐释中国式现代化与不同领域、不同部门工作之间的关系时,需要把握中国式现代化内涵的整体性。中国式现代化应在各个领域和部门得到落实,但在学理与规范层面,不宜把作为国家目标的中国式现代化机械地层层分解为不同领域或部门的工作目标,否则有可能损害中国式现代化的完整性并模糊其内涵。中国式现代化体现了统一的国家意志,构成政治共同体集体行动的内在动力,它是一个整体,而非若干具体领域现代化的简单加总。

  全面准确把握中国式现代化的内涵,必须从宪法文本中的现代化规范出发,分析中国式现代化宪法逻辑的生成与运行。为此,本文拟以体系化的视角,对几个相互关联的问题逐一探究:其一,宪法中的现代化话语是如何形成的;其二,中国式现代化在宪法上有哪些规范基础,围绕中国式现代化形成了怎样的宪法规范链条;其三,如何通过宪法制度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实践;其四,为更好发挥宪法对中国式现代化的规范与保障作用,需要建构并完善什么样的宪法理论。

  一、中国式现代化的宪法话语演变

  在现行宪法文本中,“现代化”一词共出现6次。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和第10自然段使用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这几种表述;宪法第23条在规定知识分子的地位和作用时,使用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表述;宪法第29条在规定国家武装力量的性质和任务时,使用了“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表述,而这“三化”可以视作国防现代化的具体表现。在以上几种表述中,“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界定;“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是对国家现代化重点领域的概括;“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是宪法对国家发展目标的总体表达,它作为对现代化话语的凝练,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规范上的起点,又因具有充分的概念开放性,可以与宪法中的其他条款形成规范上的关联。

  现代化话语在现行宪法中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其内涵与表述形式都处于动态发展之中。宪法中的既有表述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早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制定前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们就对国家的现代化建设目标进行了认真规划。考察宪法中现代化话语的出现与演变,有助于厘清中国式现代化的实践脉络、把握中国式现代化的历史逻辑。

  (一)《共同纲领》:“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学界对现代化在中国的实践有不同的分期,但一个基本共识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进入“现代化主动应战时期”。《共同纲领》对现代化的表述具有开创性。在《共同纲领》的文本中,第22条明确使用了“现代化”一词,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加强现代化的陆军,并建设空军和海军,以巩固国防。”除此之外,《共同纲领》中还有若干与现代化相关的规范表述,如第3条规定“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第27条规定“土地改革为发展生产力和国家工业化的必要条件”,第35条规定“应以有计划有步骤地恢复和发展重工业为重点,......以创立国家工业化的基础”。不难发现,《共同纲领》中的现代化话语,以“人民经济”“国家工业化”等为关键词。

  《共同纲领》中的现代化话语与新民主主义理论是分不开的。该时期,“现代化”一词的使用还没有固定形式,较为常见的表述是“工业化”,而“现代化”与“近代化”有时也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例如,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中提出:“中国工人阶级的任务,不但是为着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国家而斗争,而且是为着中国的工业化和农业近代化而斗争。”在对共和国成立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党的七届二中全会上,毛泽东提出:“使中国稳步地由农业国转变为工业国,把中国建设成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即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相应的话语脉络仍在延续。例如,1951年,毛泽东提到:“为了完成国家工业化,必须发展农业,并逐步完成农业社会化。”

  这些突出经济面向(尤其指向国家工业化)的现代化话语,与新民主主义自身的定位及其蕴含的向社会主义过渡的目标有关。有学者认为,在马克思主义语境下,现代化是源于工业化的,现代化概念往往与新的工业、工业革命等词汇相关。《共产党宣言》《资本论》《德意志意识形态》等著作,主要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现代化这一概念的。这种强调工业化目标的现代化理念,塑造了这一时期的现代化实践与话语。对此,有学者指出,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一个重大转折点,并预测“中国将可能成为当代实现现代化的一个样板,特别是对现代化后来者的大国来说是如此”。可以说,新民主主义理论及作为其规范表达的《共同纲领》,在现代化的宪法话语形成方面具有开创性意义。

  (二)1954年宪法:“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

  《共同纲领》虽然规定了一系列社会变革方案,并体现出对于现代化的要求,但对现代化理念表达得更为体系化、将现代化理念与社会主义联结起来的则是1954年宪法。1954年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继承了《共同纲领》的使命,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共同纲领》设想的国家建设方案有所调整,同时明确提出向社会主义过渡的主张,将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列为国家发展目标。

  在对1954年宪法草案的说明中,毛泽东指出:“我们的总目标,是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要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要实现农业的社会主义化、机械化”。可见,在当时的宪法与政治话语中,“社会主义”已经与体现现代化内涵的“工业化”等概念紧密关联起来,人们所理解的现代化是与工业化互用的概念。基于现代化的时代特征,1954年宪法序言规定:“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这里并列提出的“社会主义工业化”与“社会主义改造”,都是宪法设定的社会主义国家目标的具体表现。

  社会主义原则是1954年宪法体现的两大原则之一。毛泽东在界定社会主义原则时曾说:“我国现在就有社会主义。宪法中规定,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也就是说,在社会主义原则所确定的国家发展目标下,工业化居于重要地位。1954年宪法通过后的第三天,周恩来在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把我国实现现代化的含义诠释为实现“强大的现代化的工业、现代化的农业、现代化的交通运输业和现代化的国防”,强调“我们不能不有强大的现代化的国防力量”,并提出“我们一定可以经过几个五年计划,把中国建设成为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的现代化的工业国家”。这其中包含了对“四个现代化”的最初表述。1956年9月,党的八大通过的党章对现代化的表述是:“强大的现代化的工业、现代化的农业、现代化的交通运输业和现代化的国防。”1960年初,毛泽东在《读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的谈话》中进一步指出:“建设社会主义,原来要求是工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科学文化现代化,现在要加上国防现代化。”1963年1月29日,周恩来在上海市科学技术工作会议上对四个现代化作出较全面的诠释:“我们要实现农业现代化、工业现代化、国防现代化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们祖国建设成为一个社会主义强国,关键在于实现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我们的四个现代化,要同时并进,相互促进,不能等工业现代化以后再来进行农业现代化、国防现代化和科学技术现代化”。1963年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将科学技术现代化正式列入四个现代化之中,使实现四个现代化成为明确的国家目标。

  总之,1954年宪法是实现社会主义目标的过渡性宪法,社会主义工业化是社会主义目标中主要的构成性要素。虽然这一时期的现代化话语主要集中在工业化领域,但它对于整个宪法体制的潜在影响已经开始显现。在1954年宪法的历史与规范语境下,社会主义改造与工业化,是理解宪法中现代化话语的基础性概念。

  (三)1978年宪法:“四个现代化”入宪

  1954年宪法将“社会主义工业化”作为落实社会主义原则的具体实践,并明确了社会主义与工业化的关联,但宪法中的现代化表述并没有最终凝练为某种整体性的现代化话语。

  在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周恩来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从第三个五年计划开始,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可以按两步来设想:第一步,用十五年时间,即在1980年以前,建成一个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第二步,在本世纪内,全面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使我国国民经济走在世界的前列。”大会就政府工作报告所作的决议也指出:“一定能够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强国。”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性,1975年宪法中“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目标没有得到充分实现。

  1978年宪法明确载入了“四个现代化”,成就了更为全面、明确的现代化话语与规范体系。1978年宪法序言规定:“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从理论话语上溯源,早在1954年宪法时期就出现了四个现代化的雏形,但由于对如何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缺乏必要共识,集中国家力量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政策理念没有得到贯彻。到了1978年修改宪法时,这一局面才有所改变。当时,对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与四个现代化的关系,人们也有不同认识。四个现代化显然并非宪法中现代化话语的全部。对此,叶剑英系统地阐述了执政党对于四个现代化的基本思考。他指出,“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认真研究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努力走出一条适合我国情况和特点的实现现代化的道路”,“我们所说的四个现代化,是实现现代化的四个主要方面,并不是说现代化事业只以这四个方面为限”。这就为准确理解四个现代化以及从四个现代化拓展开来理解宪法规范提供了线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共产党继续探索现代化道路。这一时期,现代化理论的标志性成果,是邓小平提出的“中国式的现代化”理论。从1979年3月到1987年4月,邓小平在不同场合围绕“中国式的现代化”反复进行论述,并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创造性地提出“中国式的现代化”概念,形成了“走一条中国式的现代化道路”的思想。

  邓小平提出的“中国式的现代化”理论的核心要义是:(1)以“小康社会”这一中国式表述来阐释中国式的现代化,设定了到20世纪末建成小康社会的现代化目标。(2)中国式的现代化,必须从中国的特点出发。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我们当前最大的政治,因为它代表着人民的最大的利益、最根本的利益”。他把“中国式的现代化”解释为一种实事求是的判断,认为“既要有雄心壮志,也要脚踏实地。也许目标放低一点好,可以超过它”。(3)中国式的现代化是社会主义的现代化,不能“西方化”。邓小平反复强调中国式的现代化与西方现代化的不同,强调“中国搞现代化,只能靠社会主义,不能靠资本主义”。(4)“三步走”的发展战略。邓小平从实际出发,对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和步骤进行了深入思考,提出了“三步走”发展战略,即通过国民经济翻番地增长,到1990年,解决人民温饱问题,到20世纪末,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到21世纪中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根据这一现代化蓝图,1987年党的十三大作出了经济建设“三步走”的战略部署。

  1978年宪法已体现出现代化话语的初步转型。正是在1978年宪法下,“四个现代化”这一标志性话语进入宪法规范,并逐步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等概念演变。特别是邓小平提出“中国式的现代化”理论,以及“四个现代化”这一表述写入宪法并保持稳定的规范形态,为现行宪法谋划国家发展目标提供了重要的规范基础。

  (四)1982年宪法: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成为修宪的重要背景。在1980年召开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叶剑英提出:“现行的宪法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要,立即着手对它进行全面的修改,是完全必要的。”

  在1982年宪法中,宪法序言对现代化作了非常完整的表述:“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当时,在宪法序言中增写“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主要背景是,强调社会主义民主是比资产阶级民主或新民主主义民主更高的民主,并把民主理解为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和社会民主。关于如何理解宪法中国家任务与四个现代化的具体关系,邓小平在谈到20世纪80年代应当做的三件大事时曾指出:“要加紧经济建设,就是加紧四个现代化建设。四个现代化,集中起来讲就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不行。科学技术主要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这表明,在1982年宪法下,四个现代化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

  当然,1982年宪法中的现代化话语并没有随着宪法全面修改告一段落而停止发展。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序言中的“高度文明、高度民主”修改为“富强、民主、文明”。这一修改被认为“突出了经济建设,把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阐述得更加清晰”。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写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表述。用修宪者的话来说,将“三个文明”及其相互关系写入宪法,“不仅意思比较连贯、逻辑比较严谨,而且为‘三个文明’协调发展提供了宪法保障”。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表述修改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社会文明”与“生态文明”入宪,体现了党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认识的深化,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丰富和完善,也使现代化的宪法内涵更加充实。

  进入新时代以来,伴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发展与宪法修改等重大政治法律实践,中国式现代化的话语不断更新升级。党的二十大报告对中国式现代化基本特征与本质要求的界定,构成了对宪法中现代化话语的丰富与发展。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七十余年的宪法实践,宪法中的现代化话语经历了复杂的历史演变:从早期形成以“工业化”为关键词的现代化理念,到“社会主义工业化”“四个现代化”入宪,再到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入宪,最终形成以“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为核心的宪法规范体系。这一过程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现代化发展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入,也体现了宪法的理性化与规范化水平的提升。

  二、中国式现代化的宪法规范基础

  现代化话语在宪法中的生成过程,是理解宪法与现代化的关系以及解释相关宪法规范内涵的历史背景。在现代社会,宪法规范为国家发展提供了合宪性与正当性基础,而对现代化实践之合宪性与正当性的评价也要回归宪法文本。为落实党的二十大所提出的国家发展战略,确保宪法所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目标的实现,除梳理宪法话语形成的历史过程外,还有必要从宪法文本出发,探究中国式现代化的规范依据及其内涵。

  (一)“中国”的宪法意涵及其与“现代化”的关联

  对宪法概念的诠释,有助于形成基于宪法文本的社会共识。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与“现代化”的组合概念。要从整体上把握中国式现代化的宪法基础与内涵,需要从规范与文义的视角分析宪法文本中“中国”与“现代化”之间的关联,并以文义解释为基础,进一步分析中国式现代化的宪法意涵。对中国式现代化的全面理解,不能仅仅聚焦于现代化本身,也必须从“中国式”的历史与现实正当性的视角进行分析。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中国式”价值的认识,决定了“现代化”在中国的内涵。

  从宪法文本脉络看,“中国式现代化”里的“中国”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它既指时空、地理意义上的中国,也指政治、文化、法律意义上的中国。基于宪法在国家建构与价值共识中的独特功能,本文对中国式现代化的理解,更多依赖于宪法文本以及“中国”在不同宪法条文中的内涵,力求以作为政治共同体的“中国”作为解读中国式现代化的话语基础。基于此,对“中国”和“中国式”的理解不应限于局部领域,而要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观视角出发。“中国”“现代化”等词汇一旦进入宪法文本,就与宪法上的其他规范产生关联,形成不同的意涵表达。概括起来,宪法文本中的“中国”具体有如下意涵:(1)作为时空概念的中国。例如,宪法序言第1自然段对中国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叙述,就是将“中国”作为时空概念使用的;(2)作为历史概念的中国。这种意义上的中国,在不同时期经由不同组织方式呈现为不同的形态,如“封建的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等都属此类;(3)作为政治共同体的中国。在特定语境中,宪法确认国家曾经历的政治事实,使之具有特定的宪法意涵。例如,用“中国式”修饰现代化,意味着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现代化建设所取得的成就的肯定;(4)作为国家价值指向的中国。“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等,都被赋予了国家指导力量、国家指导思想等规范内涵;(5)处于世界体系中的中国。中国式现代化虽然是存在于中国这一特定时空范围内的现代化样式,但它不仅仅是“中国内”的现代化,更是以世界为舞台,以和平为理念,以人类为依归,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为人类发展提供中国思考与经验的现代化。对“中国式”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中国这一时空,还应与宪法序言中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融贯起来,使“中国式”的概念保持开放性与包容性。

  中国宪法文本中同时存在“中国”和“现代化”的表述,但没有“中国式”的概念。从“中国”在宪法文本中的多重意涵出发,对于“中国式”可有两种理解。一是以“中国”为主体。在此意义上,中国式现代化就是以“中国”为观照,在中国大地上探索和进行的现代化。二是基于“中国”的历史经验。在此意义上,中国式现代化体现着中国逻辑和中国道路。正如习近平所指出的,“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现代化是各国都要面对或卷入的过程,虽有共同经验可分享,但核心是从本国实际出发。我们不仅不能照搬现代化的他国经验,还要注意中国经验的“本土性”,不寻求输出中国式现代化的模式或者经验。

  (二)国家目标中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规定的国家目标规范,是中国式现代化最根本的宪法规范依据。中国式现代化是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与宪法正文第1条的社会主义规范存在内在逻辑关联。邓小平曾指出:“我们要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技现代化,但在四个现代化前面有‘社会主义’四个字,叫‘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社会主义有两个非常重要的方面,一是以公有制为主体,二是不搞两极分化。”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是对政治前提的宪法表述,奠定了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中国性与价值追求。宪法序言中关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表述,确立了统一的国家发展目标。宪法确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明确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规定了“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的发展方向,强调要“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并明确要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这些规定为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提供了国家目标层面的价值指引。

  国家目标是一个时间性概念,具有纲领性功能和阶段性发展的特点,它指向中国宪法内置的历史叙事。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明确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理解和解释社会主义原则不可忽视的规范语境,也是消解宪法内在种种价值张力的关键。正是宪法所确认的“初级阶段”,为作为国家根本任务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一个规范内的时空背景,而中国式现代化正是在这一框架下存在和发展的概念。“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1982年宪法拨乱反正的重要成果。1982年11月,彭真在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拨乱反正的一项重大战略方针,就是把国家的工作重点坚决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上来”,“把这个方针记载在宪法中,是十分必要的”。“四个现代化”中的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展开的方向,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当然内涵。

  除了中国式现代化的规范背景与展开的具体方面,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对于国家目标的表述,最终落脚在“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上。“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成为中国式现代化最终所要实现的目标,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都是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在不同面向上的目标界定,它们赋予了国家发展目标以整体性与全面性。这也是对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五位一体社会协调发展的阐释与提炼。宪法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包含着目标与阶段性的统一战略安排,这具体体现为两步走的战略,即从2020年到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从2035年到21世纪中叶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可以说,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既是一个终级目标,也是一个不断变迁的历史进程。在不同时期,强国建设要实现总目标的阶段性任务,并保持宪法上国家任务的持续性与开放性。

  (三)中国式现代化基本特征的宪法意涵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在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长期探索和实践基础上,经过十八大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创新突破,我们党成功推进和拓展了中国式现代化”,并概括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基本特征,即“人口规模巨大”“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走和平发展道路”。这是对中国式现代化理论与实践的科学概括与权威表达,是解读宪法上现代化话语当代意涵的基本依据。

  1.应对“人口规模巨大”的人口治理规范

  迄今为止,全球实现现代化的国家和地区人口约为10亿,而中国现有人口规模超过了既有发达国家人口的总和。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实现现代化不仅具有国别意义,也会对世界现代化格局与进程产生深刻影响。中国式现代化具有世界性,与人类发展命运紧密联系。中国能否走出一条和平的、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道路,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面对走向世界的中国,要改变中国与世界的“中外二元”思维,以世界中的中国推动世界的发展。

  在中国这个政治共同体内部,对于人口问题进行宪法治理具有必要性,这也是中国共产党在探索现代化过程中思考的重大理论与实践命题。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就有高度关注,在擘画现代化建设的蓝图时,就“实行计划生育,对于发展国民经济和实现四个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形成了一定共识。该时期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人口增长过快,对各方面压力很大”。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指出:“出生率稍有提高,新增加人口的绝对数就很大,对于四个现代化的建设,以及给我们的子孙后代,都会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因此,中央强调“计划生育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大事”。1981年4月6日,在谈到中国人口问题时,邓小平指出:“控制人口增长是同实现四个现代化密切关联的问题,也是一件比实现四个现代化更难办的事情。”

  宪法为在国家治理脉络下理解中国式现代化与人口的关系提供了既开放又灵活的规范框架。现行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这确立了国家应对人口问题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政策目标,即保持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在一定时期,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曾经面临合宪性疑虑,但现行宪法第25条为国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人口政策留下了解释空间。人口规模巨大,不仅意味着人口数量问题需要解决,也意味着人口的结构、分布以及组成人口的特定人群的权利保障需要关注。例如,在对现代化与计划生育的讨论中,政策制定者注意到,“社会主义事业不但需要人口有计划地发展,同时要求我们的人民德智体全面发展”。就此而言,在现行宪法中,除了第25条,关涉人口治理的宪法规范还包括关于“保护人民健康”“增强人民体质”的规定(第21条),关于保护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弱势者的规定(第45条),关于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规定(第46条),关于保护家庭以及家庭中弱势成员的规定(第49条)等。人口规模巨大所引发的区域协调发展与平等议题同样值得关注。在新型城镇化过程中,“无论各地方的政治地位、经济实力、政策红利存在多大的差异,其法律地位都应是平等的”。因此,应当将宪法的平等原则嵌入人口治理之中,为老龄化、少子化等人类共同难题提供宪法智慧与方案。

  2.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原则规范

  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的应有之义。中国共产党人一贯认为,“社会主义的一个含义就是共同富裕”,“社会主义最大的优势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在这个意义上,现行宪法第1条中的社会主义原则,构成了中国式现代化在共同富裕维度的核心规范依据,这也是中国式现代化与以少数人富裕为特征的西方现代化的本质区别之一。

  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经历了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变革,但“实现共同富裕”一直是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发展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依据社会主义原则,国家集中力量进行社会变革,并逐步建立了计划经济体制,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与生活改善创造了物质基础。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复杂性,在不同历史时期,国家可能采取不同的经济制度或政策。尽管“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的基本认识直至改革开放后才得以形成,但作为最终目标的“共同富裕”,始终为我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创造着空间。

  在宪法文本内部,追求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原则也对应了完整的规范体系。它与宪法的平等原则,劳动权、物质帮助权等社会经济权利,以及经济体制等都存在关联,涉及所有制、分配制度以及经济民主的相关规范。中国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及其经济面向的共同富裕,应在现行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国家的规范语境下获得理解。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确立为“经济建设”,1982年宪法将四个现代化纳入国家发展目标,198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了私营经济的补充地位。更具转折意义的实践发生在1992年,邓小平将社会主义的本质阐释为“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在此基础上,1993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入宪法序言中的国家目标,并规定了基本经济制度与分配制度,确认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这些规范共同构成中国式现代化在实现共同富裕方面的规范依据。

  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实现具有复杂性、整体性和长期性。共同富裕要发展城市,关注城市低收入群体,更要关注农村。“我们说的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是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都富裕,不是少数人的富裕,也不是整齐划一的平均主义。”在实现共同富裕的过程中,实现社会整体福利提升与个体正当权益保护的统一,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3.与物质文明相协调的精神文明建设规范

  “中国式现代化”是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相协调的现代化。早在1981年1月,邓小平在会见外宾时就阐明了现代化与精神文明的关系,指出现代化要增加精神文明的内容,并认为“没有好的道德观念和社会风气,即使现代化建设起来了也不好,富起来了也不好”。党的二十大报告对于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相协调,有了更为体系化的理论表达,并最终落脚在“物的全面丰富和人的全面发展”上。与精神文明建设有关的规范,可以追溯至《共同纲领》,但就精神文明作出相对体系化规定的还是现行宪法。

  1982年修改宪法时,彭真曾指出:“在强调以经济建设为工作重点的同时,还必须充分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充分重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党的十二大的重大决策之一,就是“把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到建设社会主义的战略意义的高度”,并将其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精神文明的规定,主要包括与科学教育文化、思想道德、科学文化艺术自由等相关的众多规范。其中,第19条至第22条连续使用了“国家发展......事业”的规范表述,涉及教育、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体育、文学艺术、新闻广播、出版发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等诸多事业,规定了国家应为精神文明发展创造制度条件。第24条将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纳入教育内容,并同时规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说,上述宪法条款展现了一个积极形塑精神文明的国家形象。与此同时,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第47条规定的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又从公民个体一端规定了精神文明建设的权利机制。宪法对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具有消极防御的面向,也明确了国家的积极义务。“宪法中的精神文明建设并非单向的国家道德干预,而是在个体参与社会交往基础上形成的国家与公民的价值沟通机制。”可以说,“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丰富了中国式现代化概念的精神价值,拓展了人类现代化的理论与实践。

  4.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规范

  面对当今世界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危机,中国式现代化必须寻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道路。现行宪法序言、总纲中的生态文明规范,构成了这一维度的宪法基础。

  中国宪法对于生态文明与环境保护的规范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早在1972年,中国政府就派团参加了联合国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1978年宪法第一次将“环境保护”正式写入宪法,明确了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即“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入宪,标志着国家的发展目标不再简单地以经济富强为中心,而是开始将环境保护视为经济富强的一个重要方面加以统筹考虑。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新发展理念”和建设美丽中国写入宪法序言。这些修改“标志着宪法将生态文明所具备的规划国家发展目标、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伟大复兴以及保障人民美好生活的政治整合功能予以了根本法上的确认,标志着生态文明从政治规范走向了法律规范”。现行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这些都体现了环境保护的理念以及合理使用资源的生态文明观念。此外,现行宪法第3章“国家机构”中规定了国务院的生态文明建设职权,在国家权力配置层面回应了环境保护的现实要求。

  现行宪法文本虽未直接规定环境权,但以宪法第26条为核心的宪法规范群,仍然可以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效的规范依据。近年来,民事立法、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环境保护立法等,进一步具体化了公民的环境权利,而合宪性审查的推进,也促进和保障了宪法环境规范的全面实施。

  5.确立“走和平发展道路”的对外政策规范

  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给各国人民带来深重苦难,规定和平条款成为战后各国宪法的普遍趋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提出:“建设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富强的新中国。”《共同纲领》第1条即规定:“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1954年宪法序言规定:“在国际事务中,我国坚定不移的方针是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1975年宪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提出“争取和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平共处”。1978年宪法在规定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外,还指出要“结成最广泛的国际统一战线,......为人类的进步和解放事业而奋斗”。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序言规定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明确中国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第29条规定,我国武装力量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第62条规定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的职权。这些规定为从国家目标、外交政策、国防政策等方面实现和平的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规范依据。

  宪法上的现代化话语不仅构成完整的规范体系,也为实现人类和平提供了新的思考方向。习近平指出:“中国共产党将继续同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一道,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这为中国式现代化进一步注入了新的价值目标。中国式现代化“破解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诸多难题,摒弃了西方以资本为中心的现代化、两极分化的现代化、物质主义膨胀的现代化、对外扩张掠夺的现代化老路,拓展了发展中国家走向现代化的途径,为人类对更好社会制度的探索提供了中国方案”。中国性与时代性之间的合理平衡,也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必须处理好的问题。现代化是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并不是西方国家的专利,现代化文明成果中自然包含着社会主义宪法文明成果。我们需要坚持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正当性与价值基础,以国际社会听得懂的语言传播“中国式现代化”。在这个意义上,现代化文明成果的互鉴,并不是单纯追求超越,而是寻求文明成果的分享。

  三、中国式现代化的宪法制度保障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明确了现代化国家建设与法治的关系,凸显了法治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的核心地位与重要作用。法治的核心与基础是宪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中国式现代化所需要的法治保障,首先是完善的宪法制度。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了中国式现代化的中国特色、本质要求和重大原则。这些在我国宪法中都存在相应的规范依据与制度形态。就宪法而言,配置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保障中国式现代化最基本的两个方面,而宪法的全面实施,则是对这两个方面的制度保障。

  (一)作为人类文明新形态之标志的宪法

  中国式现代化道路与人类文明新形态相辅相成、相伴而生。人类文明新形态必然具有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实践性质,具备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发展特征,既拥有其自身发展的历史源流,又内涵了现代文明的新要素和新表达。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今日全球绝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成文宪法,都实行依宪治国的国家治理模式”,“政治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依宪治国’”。

  习近平指出:“制定和实施宪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人类社会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支撑。”这一重要论述将宪法与人类文明置于历史时空之中,揭示了宪法制度背后的文明价值,以及宪法对人类文明发展产生的重要意义。宪法伴随人类文明进程而诞生,并不断回应着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期待。一百多年前诞生的1918年苏俄宪法,体现了人类社会对近代宪法性质和功能的新认识,也体现出人类对自由与正义的新认识、新理想、新追求,给世界带来了新的价值原则与框架。社会主义宪法的诞生,改变了世界宪法单一化的格局,为社会正义价值的普及提供了丰富的思想资源。社会主义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合理平衡了秩序与自由的关系,合理调适了国家、社会与公民的关系,保障了人的尊严,促进了经济增长与科技进步,形成并发展了稳定和谐的宪法秩序,使人类生活更加幸福和多样化。中国式现代化既要以中国宪法为根本依据,更要在现代化过程中进一步完善发展宪法文明,为人类文明提供宪法治理的新实践和新经验。

  (二)中国式现代化本质要求的宪法实现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高质量发展,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丰富人民精神世界,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

  我国宪法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作出了体系性的规定,有学者从历史叙事、国家根本任务、国家指导思想、爱国统一战线、政党制度、国体条款、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等方面,对宪法中的“党的领导”规范进行了分析。从现行宪法的规范结构看,序言部分叙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与社会主义事业成就的历史,规定了中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政治结构。在总纲部分,第1条的国体条款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第1条第2款增写“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主要考虑是,这有利于“在全体人民中强化党的领导意识,有效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国家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可以说,现行宪法第1条既明确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为党在宪法与法律范围内活动提供了规范依据,也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该条及相关规范所规定的党的领导,既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也是中国式现代化得以实现的根本政治保证。

  我国宪法不断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和依据。“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高质量发展所体现的新发展理念,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的主要内容。从宪法上确认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有利于“更好发挥其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指导作用”。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增写的新发展理念与宪法中的一系列规范可以产生体系性的关联,如现行宪法第14条、第19条、第20条、第47条等关于科学技术发展的规范,第26条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规范,都体现着高质量发展的要求。高质量发展不仅是经济总量的增长,它还要以制度文明作为发展的基础和动力,追求形成合理的社会结构、和谐的社会关系、有序的社会参与。这些目标的实现都要以宪法实施为前提。

  我国宪法既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结果,也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载体。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全过程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属性,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民主。”在现行宪法中,以第1条至第3条为核心的民主规范体系,体现了国家权力归属、国家权力运行、基本权利保障各方面的民主,有助于将民主精神体现在具体的权利保护体系中,从而强化中国式现代化的政治制度基础。

  (三)国家权力配置与国家治理现代化

  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必须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而这有赖于“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任务与根本制度的根本法,组建国家机构、配置国家权力,是宪法发挥组织规范功能的重要方面。

  我国宪法制度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认、维护、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载体和方式。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与重要制度体系,奠定了国家治理的基础与架构。例如,在现行宪法中,第2条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序言规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第4条等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第2条和第111条等规定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第31条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制度等;第11条、第15条等规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第13条规定了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第14条确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同时,宪法序言、第9条、第26条等构成的生态文明规范体系,涵盖了资源高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等重要制度。

  为实行上述制度,宪法架构了相应的国家机构体系,并根据国家治理实践的需要,对相关体系不断予以完善。1982年宪法为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民主正当性与治理有效性的均衡,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1989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行政诉讼法,通过建立行政诉讼制度,规范和加强了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2018年宪法修正案创设了监察委员会体制,健全和完善了党和国家的监督体系以及权力配置和运行制约机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中国宪法里隐含着一个‘双重不可分原理’,整体的国家权力全部、完整、直接归属于整体的‘人民’。现行宪法第2条规定的‘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第3条民主集中制原则,正是这个原理的规范依据”。正是以宪法中的相关规范为根本依据,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等组成的国家机构体系,才能实现职权法定、分工负责与高效运转,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才会成为可能。

  (四)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与人的现代化

  “现代化的本质是人的现代化”,“现代化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这一论断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中国式现代化的价值理念。人的现代化的价值与目标,最终要落实到宪法层面,尤其是落实到个人权利与自由层面。现代人最为核心的特征是独立自主,“只有当人充分地从对大自然的依赖和对共同体的依赖中解放出来,才称得上是一个现代人”。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必须确保每个人享有广泛、平等且真实的基本权利。这种基本权利所预设的人的形象,应该是人格主义的,但又不至于滑向彻底的原子化的个体。个体的社会属性是个体获得自由的根本性前提,“一个人只能通过集体行动和社会相互依赖关系”实现自身的创造性。这意味着,基本权利的行使必须与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基本权利取得某种平衡。

  现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具有类型广泛、注重实质平等的特征。作为社会主义宪法,我国宪法除保障人身自由、选举权等政治自由外,还关注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规定了类型众多、内容广泛的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劳动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基本权利。有学者指出,中国宪法上的社会权,不仅具有社会经济性质,还具有一定的政治性质,具有超越“积极权利—消极权利”二分法的基础性地位。我国宪法上的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因而能与更大范围的制度保障结合在一起。有学者将中国式现代化所要促进的人的现代化分为三个维度:人的生活品质、人的精神文明和人的全面发展。这三个维度的实现,都有赖于完整的基本权利规范体系发挥保障作用。这就意味着,只有实现了类型广泛、保障真实的基本权利,人的现代化才能成为可能。

  (五)宪法全面实施与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保障

  宪法的全面实施,既是中国式现代化所应达到的目标,也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如果宪法得不到全面实施,宪法中关于中国式现代化的种种目标设定、制度机制也就无法落实。因此,必须从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高度,切实提高宪法实施的水平,充分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的保障。

  推动宪法的全面实施,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把宪法实施贯穿到治国理政全过程,积极探索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新机制新体制。宪法的全面实施,意味着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都能得到完整、准确、全面地贯彻。现代宪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规范领域的全面性,即针对基本权利强调无漏洞的保护,以促成人的全面发展,并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进行全流程的规范。宪法解释是消解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张力的重要工具,是宪法实施的重要路径。在宪法的全面实施过程中,适时解释相关宪法条文,有助于增强宪法活力,提升宪法实施能力,并在整个社会凝聚宪法共识。在此种理念下,保证宪法的全面实施,不能仅仅依赖于立法,也应当更加注重宪法实施的实效性,积极发挥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完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把全面实施宪法提高到新水平。

  四、中国式现代化的宪法理论创新

  中国式现代化是新的实践,也是新的理论探索。如何建构基于中国宪法规范、具有历史意识、面向现代化实践的中国宪法理论,是亟待学界认真研究的课题。

  (一)现代化观念与宪法理论的演变

  作为人类文明的一种形态,现代化经历了长期的历史演变,其源流可以追溯至宗教改革、启蒙运动奠定的思想基础,法国大革命与美国大革命等创造的现代政治形态,以及产业革命和由此诞生的经济政治秩序。也有学者从产业革命的角度将现代化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次现代化大推进发生在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中叶,由第一次产业革命推动;第二次现代化大推进发生在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初,以工业化为核心内容;第三次现代化大推进发生在20世纪下半叶,在新的工业革命的冲击下,实现现代化的途径和方式更为丰富和复杂。探究中国式现代化的宪法逻辑,既要把握现代化进程中宪法理论的发展脉络,也要把握现代化在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的现代化追求已经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中国学术界对于现代化理论的探索,可以追溯至20世纪30年代。1933年7月《申报月刊》刊出“中国现代化问题号”特辑,首次在报刊上正式使用“现代化”一词。该特辑发表的26篇论文主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中国现代化的困境与障碍是什么,二是中国现代化应采取何种方式、如何实现这种方式。可以看出,当时的中国学者已经开始关注现代化在中国面临的问题,尽管学术观点各异,但体现了中国学者对现代化理论的深入思考和高度的学术自觉。

  现代化在当代的重要趋势是“工业化的再现代化,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国民经济各产业的现代化”,“国民经济的数字化、智能化、信息化的深化,都是在与工业化的不断现代化的相互促进中实现的”。目前人类文明已进入以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等为特征的智能化时代。智能化深刻影响着人类的生存与生活方式,也引发了一连串对于宪法理论的追问:面对现代化的最新发展趋势,宪法理论应为国家建设和人类生活提供何种价值引导;面对现代化实践中的新问题和新挑战,当前的宪法理论是否具有足够的解释力和建构力,宪法学应当如何实现知识体系转型等。当下现代化实践所提出的很多命题,已超出了既有理论范式的应对能力。宪法学是具有时代性、开放性与实践性的知识体系,当深刻的社会变革来临之时,宪法理论需要及时反思并更新认知。现代化转型是各国都要经历的过程,但各国宪法理论的应对方式和范式不尽相同。为应对现代化的新挑战,中国的宪法理论应在世界的宪法理论体系中把握自己的定位,既要“以世界为观照”,也要“以中国为具象”;在与中国式现代化实践的互动中形成中国的宪法理论,再以中国的宪法理论为世界现代化发展贡献智慧。

  (二)基于宪法规范的宪法理论体系

  基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与确定性,应当认真对待宪法文本,体系性地运用解释学方法,深挖宪法基础范畴与概念,强调宪法规范价值等面向。我国宪法学界在这些方面已有相当积累,唯需推动相关研究走向精深,以真正形成基于宪法规范的知识体系。以宪法文本为基础深挖宪法学原理,无论对语词与概念的探究,还是对宪法规范与规范性原理的阐析,所得理论研究成果都是极具本国特色的。这类研究虽以对本国宪法规范的解释为核心,但其提炼出的理论命题,对于一般性理论问题的探讨也将有所贡献。

  基于宪法规范展开的知识探索,有助于增强宪法学知识的确定性、体系性与科学性。学者们依托具有确定性的宪法文本,阐释分析文本中的宪法规范,能够产生丰硕的研究成果;从不同的学术立场、研究范式、理论资源出发,围绕共同的宪法规范展开论辩,有助于寻找到宪法规范的最佳解释方案。法律系统具有封闭性的一般特征,宪法规范自然具有确定性。但是,宪法规范高度抽象的规范方式与具有开放性的用语,也为更多可能的解释方案留下了空间。当前的现代化实践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对生产生活方式的影响更加快速也更为深刻,宪法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紧张关系前所未有。在此背景下,宪法理论研究既要注重维护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又要保持开放的宪法观。唯有如此,才能为变动不居的现实世界提供确定性与合理预期。

  (三)具有历史意识的宪法理论体系

  历史是当代的镜鉴,宪法学的历史意识决定了其理论深度与解释力。基于宪法规范建构宪法理论体系,必须关注宪法规范所处的历史时空,建构具有历史意识的宪法理论体系。所谓具有历史意识的宪法理论体系,不仅仅是指在宪法解释作业中引入历史解释的方法,探究制宪时代的原初意图或是公众认知。解释技术层面的争论已经十分丰富,域外学者的讨论也已触及宪法学人与历史学人的分工问题。理解宪法规范制定的历史,也只是历史意识的一个面向。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的意义是在历史中流动的,并不存在一经制定含义就绝对固定而不需解释的宪法规范。具有历史意识的宪法解释研究,应当体认宪法实践的历史性,确保作出的宪法解释方案与宪法实践的历史脉络产生有意义的诠释互动。例如,不了解《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制定时的历史环境,就无法理解何以中国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而要理解和解释现行宪法文本,自然也要探究现行宪法文本形成之时,关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存在何种政治共识。

  除了要在宪法解释层面树立历史意识,也应当更加注重对宪法学历史文献的挖掘,关注历史中的宪法现象与宪法思想。这涉及对宪法学说史、制度史与思想史的理论研究。例如,宪法学说史研究是对宪法学自身理论体系发展的反思性研究。从内部视角出发讨论宪法理论的流变发展,从外部视角考察学术理论与时代的互动,有助于客观评价既有宪法学说,发展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宪法制度史研究注重探究宪法规范所依存的制度背景,以及宪法规范设立的制度体系,它能够在规范、事实、历史三者之间架构起理论研究视角,为完善相应制度、建构具有解释力的宪法理论提供助力。宪法思想史研究能够促进对宪法概念、宪法观念的反思,辨识学术理论的观念源流,进而破除理论教条,寻找契合当下的理论定位。

  总之,中国宪法是一种历史性的存在,历史主义是构建、识别、塑造宪法学知识体系性、自主性与中国性的重要途径。

  (四)面向现代化实践的宪法理论体系

  法学作为实践科学,必须注重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宪法理论需要回应现代化的社会实践,在规范与事实的互动中提出宪法学研究的新命题。面向中国式现代化实践的宪法理论,既要强调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也要合理平衡本土性与开放性的关系。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学理支撑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应当保持充分的开放与自信。自主性不等同于封闭性。越是自主的知识体系,越具有开放性,并能始终保持变迁的内在动力与活力。习近平指出:“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等于关起门来搞法治。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在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曾经出现过不同类型的理论范式与理论体系,它们都为现代化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学理支撑。然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变,传统的现代化理论已无法解释和回应新时代背景下的现代化需求。特别是,在中国大地上进行的现代化实践是前所未有的,没有现成的理论可以照搬。为此,宪法学研究者必须从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特征出发,认真反思已有的学术范式,努力构建适应中国式现代化实践的新范畴、新范式,“不断提升中国宪法理论和实践的说服力、影响力”。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2023年第5期

  网络编辑:静穆